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81执73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速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乡汇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23号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速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汇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湘0381民初154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速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17年1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湘乡汇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执行立案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7年12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以及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8年6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湘乡市旭瑞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以及将被执行人***、湘乡市旭瑞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1月2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17.84万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7.84万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韧
审判员曾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