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22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765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7)苏0281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对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货款148,504.82元,及以148,504.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以148,50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15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18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4,431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给给申请人。其他,未能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毛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