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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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全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全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5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全品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可知,被上诉人不仅需要承担供货义务,而且需要根据图纸负责具体的安装工作,被上诉人实际是案涉铝吊顶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所涉内容系建设工程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二、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鉴定工作的开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结算,且存在较大数额的结算争议无法协商,需核实现场实际工程量。因此,本案需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案涉工程进行实地测量,以确认最终价款。若由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鉴定工程的开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对争议无法自行和解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载明签订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