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396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云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卫亚,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金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加工厨房、卫生间、电梯门套等不锈钢制品。原告承揽的工作完成后,2013年8月26日起先后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加工总价为89200元。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伟、付卫亚等人重新对加工承揽的债权进行了复核,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支付9000元,尚欠原告40200元,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剩余的未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4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之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8号及25号楼结算工程量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制品的数量、金额并有被告的负责人魏某,4、付贵全的签字确认。
证据二、赵伟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曾经将项目负责人由付贵全更换为赵伟,赵伟用名片中记载的电话给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三、短信记录一份、发票九张,证明被告公司再次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后,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公司为抬头的发票过程的事实。
证据四、南京朗诗18号及25号楼材料明细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92600元,并且注明发票已提供,账务已入账。
证据五、153××××9699手机号的缴费发票、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153××××9699也是被告公司办理的对公手机号,该号码的使用人系被告的负责人付总,付总曾向原告发信息表示愿意向原告付款。
证据六、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收到名为郭云忠的账户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3000元。
证据七、南京康之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系南京康之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
证据八、证人魏某,4、黄某,4证言两份,证明魏某,4系被告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黄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明细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但双方没有最终核对账目,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并支付20000元。
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签名和工程量均不认可,签字的魏某,4、付贵全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赵伟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三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收到了发票,但不认可是原告开具的,对短信记录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号码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的电话,但是短信中被告并未确认欠款数额;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由被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产品,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D户型厨卫间冲孔不锈钢36套、C2户型厨卫间冲孔不锈钢34套、电梯不锈钢门套38樘、电梯通道不锈钢2套,合计8920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南京康之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共计900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25日、2月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云忠账户支付的3000元及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402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不锈钢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由被告接收,从证人魏某,4证言看,其系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证人黄某,4的证人证言,南京朗诗人18号、25号楼材料明细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工程量与材料明细载明的总价款约定不一致,原告按照结算工程量约定的价款89200元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称未与原告进行最终核算,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40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