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忠。
委托代理人:赵振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华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
委托代理人:倪国祥。
上诉人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调查。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良,***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与金腾公司的前身杭州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出租给后者脚手架,双方就出租方式、施工地点、工程量、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租金。脚手架拆除前应全部付清租金,如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0日***与金腾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13日***与金腾公司就该工程量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共计租赁费、搭建费、二次搭建拆除费等其他费用383195元,已付各项费用119500元,余款263695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付9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9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83695元,如不按期支付的按原合同计算违约金,同时,恒大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与金腾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腾公司与恒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出于无奈才签订的,部分款项的计算不合理,但因金腾公司与恒大公司未提供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认为恒大公司为金腾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虽然该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加盖了印章,但其文字表述的内容不能反映其对该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恒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自签订协议后的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按***请求款项的26319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腾公司支付***26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金腾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26319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计3374元,由***承担374元,由金腾公司承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金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撤销(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一)撤销(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恒大公司对金腾公司向***所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大公司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金腾公司应向***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1.原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过程中,忽视一个重要事实。2012年12月13日,金腾公司与***、恒大公司签署的《付款协议》约定各项费用结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而2012年12月16日前***已经将全部脚手架拆除收回。因此,本案中***并未因金腾公司延迟付款而导致金腾公司占用脚手架引起其损失的情形,***的唯一损失仅为逾期款项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而若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则每年利率将达到将近18%,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30%,即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金腾公司延迟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系迫于无奈,并非故意不予支付。金腾公司承包恒大公司的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装饰工程,实为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恒大公司业已使用一年左右,但至今大部分工程款项仍未支付,以致金腾公司拖欠材料供应商和设备出租方相应的款项。
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
按照《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即使金腾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则起算时间也应为2013年1月1日,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15日;第二笔还款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逾期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第三笔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统一以2012年12月15日作为滞纳金起算时间显属错误。
三、恒大陶瓷建材公司系担保方,其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恒大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知悉担保方的含义,其仍然在《付款协议》担保方栏下盖章并签字,即表示其同意以担保人身份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付款协议》上没有关于保证的具体条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称:金腾公司与***都是商事主体,应承担更高的诚信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拖欠款项甲方(即金腾公司)付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同时《付款协议》再次明确“如有违约,根据原租赁合同支付滞纳金,且不再优惠”,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金腾公司从事的业务,若经营得法,利润十分优厚,每日赚取利润远远不止万分之五。金腾公司拖欠货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远远不止每日万分之五。目前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超每日万分之六,原审法院已对原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进行了调整,判令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显然不高。
恒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金腾公司在原审中为被告,其无权对恒大公司提出诉请,无权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文字内容表述清楚,恒大公司签字盖章是为履行督促义务,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审中,金腾公司、***、恒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付款协议》中约定“脚手架结算到2012年12月15日”。《付款协议》右下角空白处写明“我司与金腾装饰公司有合同,金腾公司需履行合同,解决好各方关系,特别是脚手架,需督促项目部遵守协议”,倪国祥在后签字。该字迹与“担保方”三字发生重叠,字迹上同时加盖有恒大公司工程部印章。
《付款协议》签订后,金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是否恰当;二、恒大公司是否应当为金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的起点,金腾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付款宽限期的约定逐期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款项甲方付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由该约定可以推知金腾公司与***就滞纳金的计算起点与计算标准达成合意,即自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金腾公司与***就截止2012年12月15日金腾公司所拖欠款项进行了结算,金腾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依据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中有关付款宽限期的约定,金腾公司享有分期逐笔付款的权利,但金腾公司未按该约定付款,是对自身合同权利的放弃。易言之,金腾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即已拖欠付款,应按《脚手架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的诉讼请求判令金腾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判决已对***所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判令金腾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过分高于***所受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付款协议》右下角空白处有恒大公司的员工倪国祥书写的文字并有其签名,同时加盖有恒大公司工程部印章,但从该段文字的内容可以推知,恒大公司并无为金腾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盖章,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恒大公司与金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恒大公司无需为金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金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8元,由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