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华燕。
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忠。
委托代理人:王益德、江志荣。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
委托代理人:倪国祥。
原告***诉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装饰公司)、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陶瓷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金腾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益德、恒大陶瓷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就施工地点、施工面积、施工时间、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搭建工程及拆除脚手架,经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63195元。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工程负责人员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并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现两被告均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14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263195元、违约金100014元(从欠款应付日2012年12月15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最终以欠款实际归还日为准),共计363209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工程量、施工时间及违约责任。
2、脚手架结算面积表、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工程量和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金腾装饰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以及被告恒大陶瓷建材公司为该款担保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金腾装饰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
被告金腾装饰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部分款项及违约金是因当时考虑工程的进度,无奈确认的金额,该款项不应当计算。目前因工程款项未到位,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
被告恒大陶瓷建材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单位,当时为了工程的进度,作为第三方督促金腾装饰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被告金腾装饰公司应付的款项进行担保,另外因付款协议确定的费用过高,导致了金腾装饰公司支付困难。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表、工程结算表、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金腾装饰公司确认无异,被告恒大陶瓷建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因当时处于无奈而确认的,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公司脚手架,双方就出租方式、施工地点、工程量、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租金。脚手架拆除前应全部付清租金,如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腾装饰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腾装饰公司就该工程量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共计租赁费、搭建费、二次搭建拆除费等其他费用383195元,已付各项费用119500元,余款263695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付9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9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83695元,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的按原合同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腾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处于无奈才签订的,部分款项的计算不合理,但因两被告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恒大陶瓷建材公司为被告金腾装饰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虽然该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加盖了印章,但其文字表述的内容不能反映其对该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陶瓷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自签订协议后的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按原告请求款项的26319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6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26319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计3374元,由原告***承担374元,由被告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