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277号
原告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东方。
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俊,1963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柳,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临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卫亚、赵伟。
原告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朗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尼东方、张红叶,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俊、张红柳,第三人金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卫亚、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朗诗绿色家园6幢104室房屋,房款为54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11%,计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89%,计人民币480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房价款,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仅应退还房屋,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五补充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因催收未果,其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0415008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购买涉讼房屋之事实予以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被告与第三人就涉讼房屋房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抵扣购房款,该款应由原告直接扣除,其无需以现金另行支付,第三人在原告处可供抵扣工程款超过6400000元,足以抵扣购房款5400000元,故其认为购房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称,正是基于其辩称之事实,其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履行房产并办理相应权证义务,故诉请判令朗华公司立即向**交付涉讼房屋及相关交房文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该房屋及土地上的抵押;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3200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76040元及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27440元(该违约金实际应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请为:朗华公司立即交付涉讼房屋;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注销涉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对此,原告称,第三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房款,致其无法从应付金腾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购房款,反诉原告未依约付清购房款及相应代收代缴费用,已严重违约,朗华公司无需向**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提供的购房补充协议上的金腾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并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其公司对以工程款抵扣涉讼房屋的购房款之事实并不知情,其不同意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朗华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04150082,合同约定,朗华公司(即出卖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绿色家园6幢104室房屋出售给**(买受方),建筑面积为449.1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40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房价款的11%,计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9%,计人民币4800000元。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60天之内,自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天向出卖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7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给出卖方,并按本合同房屋总价款的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方其他损失的,买受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交付期限及交接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出卖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买受方使用,逾期不超过60天,自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7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价款如数退还买受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0%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约定:出卖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天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或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出处理,逾期不超过120天,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自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20天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价款如数退还买受方,并按本合同房屋总价款的1%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庭审中,朗华公司与金腾公司双方确认:朗华公司与金腾公司就苏州朗诗绿色家园三期项目涉及6#楼、7#楼及9#楼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朗华公司委派李健为代表,金腾公司委派滕明辉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及实际开工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总工期为150天,其中9#公共区域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7#楼完工时间为7月30日,6#楼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开工后,9#公共区域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7#楼装修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6#楼精装修工程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再施工,2013年11月5日,金腾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024026元,其中6#楼报价为6592806元,因合同提前解除,6#楼工程不再进行,故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431220元。金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6日、11月14日及2014年1月20日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75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共计6450000元。朗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30日、8月28日、10月11日、11月14日及2014年1月22日支付金腾公司100000元、1170000元、12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共计6370000元。
庭审中,金腾公司陈述,苏州朗诗绿色家园三期项目系傅贵泉挂靠在其名下施工的,工程款由其公司与朗华公司结算。朗华公司陈述,该项目是金腾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腾公司与其结算,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不是傅贵泉,该工地的实际由傅贵泉在管理。
**为证明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主张,提供了购房补充协议,其内容载明:甲方为朗华公司,乙方为金腾公司,丙方为**,丙方系乙方单位员工,三方就丙方以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购房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丙方**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甲方房屋一套(房号6-104,面积449.14平方米,合同总价5400000元)。甲方和丙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丙方已付房款0元(含定金0元),尚余房款5400000元未付。丙方委托乙方支付房款5400000元。乙方同意代丙方支付房款5400000元,并且同意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款等额工程发票,甲方给予丙方房屋购置发票。乙方应当与丙方完善相关手续,乙方与丙方产生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回其代为丙方支付的款项或要求甲方另行支付相应工程款。丙方与甲方就购房相关权利义务事宜,按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如债务人应付乙方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丙方应付房款,或者乙方用债务人应付工程款代为丙方支付房款被认定为不合法,丙方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以现金、贷款或其他合法形式缴纳剩余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按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相应条款进行处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朗华公司印章,乙方盖有金腾公司印章并有傅贵泉签名,丙方有**签名。
针对该份补充协议,**陈述,其之所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是傅贵泉为了做原告的苏州朗诗绿色家园三期项目工程,原告要求傅贵泉用工程款抵房款,与傅贵泉签订了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后傅贵泉找**借钱(实际款项出借人为赵俊),想办法将涉讼房屋过给**,后傅贵泉与朗华公司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再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于是三方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其与朗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由朗华公司盖好印章交给傅贵泉,傅贵泉签字后由傅贵泉盖好金腾公司印章后交付给其。朗华公司陈述,该补充协议由其公司盖章后,需要金腾公司盖章,其公司将盖好其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之后**及傅贵泉并未将盖好金腾公司印章的协议交给其公司,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系第一次庭审时才见到。金腾公司陈述,该补充协议内容其公司并不知情,协议中其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其公司印章。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金腾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购房补充协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购房补充协议落款处”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金腾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用900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朗华公司、**及金腾公司均无异议;**还陈述,补充协议印章非金腾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傅贵泉的签字行为有权代表金腾公司,补充协议应当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除提供上述购房补充协议外,还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2013年8月19日的同意书,其内容载明:经傅贵泉多次向**恳请,就苏州朗诗绿色家园6-104工程款抵购房款一事,本人**根据2013年8月7日傅贵泉《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在房屋款项未完全抵扣完成的情况下,确需支付款项,需要经过**的同意。”故**同意2013年8月工程款支付计划中的120万,以工程款直接支付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续的支付仍按照2013年8月7日的《承诺书》进行。落款处载明:签署人为赵俊,原承诺人为傅贵泉,见证人涂某。对此,**陈述,根据同意书可见,购房补充协议得到三方认可,如果协议不成立,朗华公司向金腾公司付工程款无需**同意。该份同意书,是在三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后,**发现朗华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7月30日支付金腾公司100000元、1170000元,朗华公司未履行购房补充协议,找朗华公司交涉,就形成了该份同意书,即以后支付工程款需要经过**同意。
2.协议书复印件,其内容载明:傅贵泉于2012年12月25日购买朗华公司位于绿色家园6幢104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决定退房。朗华公司同意傅贵泉本次注销申请,双方认可傅贵泉已付6幢104室房款600000元房款将于注销合同后两个星期内由朗华公司退还;傅贵泉因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不予追究;双方在本次注销中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朗华公司承担。落款处有朗华公司盖章,傅贵泉签名。落款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
3.2012年12月25日的征询合作约谈记录表复印件、2012年12月2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日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朗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邀约金腾公司承接涉讼工程,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抵涉讼房屋房款的事实,傅贵泉与朗华公司签订购买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后傅贵泉退购涉讼房屋,朗华公司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承诺书的内容载明:”本公司员工付贵泉购买苏州朗诗绿色街区别墅6-104号,现因资金原因,需更名本套房产给**,本公司承诺,本套房屋只更名一次,如后续需再次转让,则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相关事项,由本公司承担;本套房屋款项,由本公司在贵司苏州朗诗绿色街区三期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优先扣除抵房款,房款抵扣完成后再进行现金支付。房款抵扣完成后,贵司再开具房款发票”,承诺人处签名为傅贵泉。**还陈述,傅贵泉作为朗华项目的代表,其签字行为应代表金腾公司。
朗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购房补充协议上其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购房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优先以工程款抵购房款,而是约定购房款由**委托金腾公司以工程款代付,后其公司并未收到盖有金腾公司盖章同意付款的购房补充协议。鉴于本项目自2013年3月进场施工后,金腾公司及傅贵泉一直未付工人工资,从2013年4月底开始,有施工工人陆续向朗华公司反映工资拖欠问题,并已影响到工期。金腾公司项目管理人傅贵泉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考虑到施工工人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再加上傅贵泉无法提供经金腾公司盖章的购房补充协议,朗华公司以为金腾公司尚未同意该补充协议,遂将款项支付给金腾公司。金腾公司在2013年9月告知其公司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并未支付购房款。对于同意书,经其与涂某核实,该同意书是2013年8月19日签署的,赵俊和傅贵泉到其公司告知付款需得到**同意,涂某系作为见证人在同意书上签字,该份同意书系赵俊与傅贵泉签订的,不涉及朗华公司,当时涂某要求傅贵泉、**出示经金腾公司盖印章的购房协议,当时傅贵泉没有出示盖金腾公司印章的协议,故其公司认为该购房补充协议未生效。傅贵泉向**承诺付款须经**同意,对朗华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即使同意书对朗华公司有约束力,其公司亦是在2013年8月19日才得知付款需征得**同意,对其之前的付款无约束力,其不存在过错。对征询合作约谈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约谈记录中提起的工程款抵房款系前期合同,涉讼房屋出售给傅贵泉,上述约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承诺书,其未见过,确存在其公司在与傅贵泉解除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款项由装修工程款抵付房款。为证明其公司对未将工程款抵作购房款不存在过错,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4日的承诺书,其内容载明:本司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苏州朗诗绿色街区三期6#楼、7#楼及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以下称本工程),特承诺对于朗诗集团苏南地产公司支付我司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只用于本工程的项目材料及人工费用支出,一概不予挪用。落款处承诺人签名为傅贵泉,承诺单位处盖有金腾公司印章。
2.2013年9月10日的告知函,其内容载明: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浙江金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我公司绿色家园项目进度款抵贵公司绿色家园别墅6幢104室房款。落款处盖有金腾公司印章。
3.2013年9月10日的声明,其内容载明: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本人(付贵泉)前期向贵公司承诺的用苏州工程决算款及工程进度款分别共抵2套房款的承诺,现作如下声明,本人承诺用前期项目决算款抵绿色家园别墅1幢103室房款;承诺放弃用绿色家园项目进度款抵别墅6幢104室房款的承诺,放弃以项目进度款购买别墅6幢104室的权利,本人之前向贵公司作出的关于别墅6幢104室的工程款抵房款的承诺全部作废。声明人处有傅贵泉签名并按有红色手印。朗华公司还就其支付律师费用提供了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佐证其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根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无需经现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而应以工程款冲抵房款,按工程进度,至2013年6月,金腾公司在朗华公司的工程款达640余万元。购房补充协议由朗华公司、金腾公司及**三方签字生效,即使对协议有修改,须三方协商并以书面方式变更。关于傅贵泉的声明,傅贵泉无任何权利放弃购买涉讼房屋及工程进度款抵房款的权利,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金腾公司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因三方存在购房补充协议,不能因金腾公司单方告知就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对于傅贵泉的声明,因傅贵泉不是购房协议中任何一方,与本案无关。对于律师费用,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该费用。
金腾公司经质证陈述,对于工程款抵房款一事并不清楚,其公司担心工程款被抵扣,后其公司于2013年8月份口头告知朗华公司项目部人员不能以工程款抵房款,后在2013年9月10日正式发函告知朗华公司。对2013年8月24日的承诺书印章无法确认,但认可其中的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朗华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涉讼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存在明显分歧,朗华公司认为**委托金腾公司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金腾公司未代为支付,**已严重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而**认为,其与朗华公司、金腾公司就工程款抵作购房款事宜达成购房补充协议,朗华公司应当将应付给金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扣除用于其购房款,而且工程款足以抵冲购房款,现其购房款已实际付清,朗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金腾公司则认为,其对以工程款抵**购房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抵扣。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结合朗华公司与金腾公司存在朗诗绿色家园三期项目装饰工程合同关系的背景,根据购房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委托金腾公司以朗华公司应付金腾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代付涉讼房屋的购房款,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以工程款抵房款。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得到金腾公司的同意,且需朗华公司、**及金腾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才生效。其次,经鉴定,购房补充协议中金腾公司一方的印章非该公司真实印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而认定购房补充协议金腾公司一方的印章非金腾公司印章;作为补充协议载明的一方当事人金腾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本院据此难以得出金腾公司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房款之意思表示。第三,关于傅贵泉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行为能否代表金腾公司的问题,金腾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傅贵泉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本案涉讼工程施工,朗华公司亦确认傅贵泉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据此认为傅贵泉具有代表金腾公司作出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购房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乙方为金腾公司而非傅贵泉,并约定由金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相应内容,**及朗华公司庭审时均陈述金腾公司一方需盖章确认,由此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应当知道以工程款抵购房款事宜应当经得金腾公司的同意,而非傅贵泉签字即代表金腾公司。傅贵泉虽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管理人,但因涉讼工程系金腾公司的名义对外与朗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该两公司,根据两公司的陈述,工程款亦由两公司进行结算,并无授权傅贵泉有对外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且根据行业习惯,傅贵泉无论是实际施工人或项目管理人身份,在未得到金腾公司授权或追认的前提下,其无权与作为发包方的朗华公司进行工程款抵扣结算。虽**举证证明傅贵泉曾与朗华公司存在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约定,但该些证据不能得出在本起房屋买卖交易中傅贵泉有代表金腾公司而接受**委托以工程款抵房款之权限。**提供的同意书无朗华公司、金腾公司签章,朗华公司的涂某系见证人的身份在同意上签字,亦不具备约束朗华公司、金腾公司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购房补充协议未得到金腾公司的确认,不具有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之效力,朗华公司无权扣取工程款以抵购房款。经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在以工程款不能抵扣购房款的情形下,**不同意继续支付购房款,由此说明,朗华公司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朗华公司诉请买卖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判令朗华公司与**之间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虽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工程款不能或不够抵冲购房款,**应当自行支付购房款,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背景,购房补充协议中朗华公司与**均签字盖印,朗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需金腾公司确认,说明**、朗华公司均信赖于涉讼房屋购房款由金腾公司与朗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朗华公司应当关注到金腾公司是否对补充协议的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后其亦知道未收到金腾公司确认的协议,并且向金腾公司付款6370000元,由此说明,朗华公司应当知道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无法实现。而**在取得补充协议后自认为以工程款抵购房款能得以实现,在朗华公司未向其告知工程款不能抵购房款或不足以抵购房款事项,现朗华公司将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金腾公司,金腾公司明确不同意以工程款抵冲购房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朗华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起反诉,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本院对**提起的反诉部分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041500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人民币58600元,由原告苏州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被告**负担3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