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1850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石晓琪,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志文,男,200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石晓琪,女,系张志文之母,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殷河村殷河**。
原告:张红冉,住,住河南省/div>
法定代理人:石晓琪,女,系张红冉之母,住,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殷河村殷河**/div>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
法定代表人:于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晓琪、张志文、张红冉与被告樊兵波、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儒林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琪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儒林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兵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晓琪、张志文、张红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6,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388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进行赔偿;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儒林实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22时19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外侧52.0公里处,樊兵波驾驶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张付强驾驶的牌号为豫B8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张付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兵波承担次要责任。沪DEXX**车辆系被告儒林实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各项损失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儒林实业公司辩称,樊兵波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称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樊兵波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2、事发后,张付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根据社旗县朱集镇殷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付强于2019年12月31日在家乡土葬。
3、***、***系张付强的父母;石晓琪系张付强的妻子;张志文、张红冉系张付强的子女。另,张付强于1984年10月4日出生。庭审中,五原告确认***、***还生育一女儿,但在女儿小时候已送他人收养。
4、根据社旗县朱集镇殷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家务农,现该两人年迈体弱,常年多病,仅靠几亩田地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该户在本村属贫困家庭。
5、五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
6、牌号为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儒林实业公司,事发时该车由樊兵波驾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7、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兵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樊兵波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儒林实业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儒林实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实行10%免赔率。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樊兵波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违法行为。虽被告儒林实业公司辩称超载行为相对追尾来说无相应责任及超载问题已被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但该辩称情形并非排除适用实行免赔率10%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且考虑到被告儒林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运输,对于超载的危害性其公司亦应知晓。另,超载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时,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关于免赔率的意见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可扣除10%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儒林实业公司予以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663,9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责任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3、丧葬费,参照本市现已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此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56,03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核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中张付强需扶养人为原告***、***、张志文、张红冉。就被扶养人张志文、张红冉,张付强的配偶即原告石晓琪亦应对张志文、张红冉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确定对张志文、张红冉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年限确定为7年、5年;就被扶养人***、***,根据庭审中原告所述,其生育了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从小送人收养。现无证据证明送养办理了法律收养手续,故本院确定对***、***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年限确定为13年、19年。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农村标准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依上述分析,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扶养人数及农村标准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等因素,本院确定此项为359,184元。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023,084元。5、家属误工费,张付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此项酌情支持3,720元。6、家属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的收入标准、案件难易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金额由被告儒林实业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23,0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56,034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107,3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并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266,986.26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在保险范围内需赔偿377,486.26元(已扣除免赔额);被告儒林实业公司应赔偿37,66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晓琪、张志文、张红冉各项损失共计377,486.26元;
二、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晓琪、张志文、张红冉各项损失共计37,66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88元,由原告***、***、石晓琪、张志文、张红冉共计负担2,909.88元,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禕勇
书 记 员  王佩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