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9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喆,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星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茅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星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地质上海公司不支付土方施工工程款975,254.27元、不支付土方回填项目赔偿款15万元,并判令儒林公司向地质上海公司支付拖期赔偿金501,387.36元及罚款2万元、支付项目管理费620,082.45元、支付税金899,627.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除2.3、3.6、3.7项以外,均采纳了儒林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儒林公司就部分鉴定事项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且未经地质上海公司或者星耀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有争议事宜,地质上海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均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为26,892,940元。(二)因儒林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拖期赔偿金及业主的罚款。一审中星耀公司已明确表示一旦进入结算阶段,相应扣款金额将在应支付给地质上海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些扣款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费用,应由儒林公司承担。(三)地质上海公司与儒林公司约定的是两笔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系同一事项的两次表述,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地质上海公司承担土方回填项目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8条等规定,地质上海公司仅在因变更施工项目造成儒林公司实际发生损失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不仅该项目系儒林公司拒绝施工,监理单位亦出具证明表明儒林公司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前即撤场,且儒林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退一步来说,即使儒林公司存在损失,从常理判决,合同清单上已列明该项工程合价为103,200元,一审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也显属过高。(二)认定儒林公司无需承担已开票税金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生活逻辑。该项目是由儒林公司直接向业主报价,应业主要求才将地质上海公司作为签约方,只收取管理费、税金成本,而由儒林公司直接施工。如地质上海公司仅收取一笔2.5%的管理费而自行承担3%以上的开票税金,是不合理的。
儒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地质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星耀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发表意见。
儒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上海公司支付《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9,282,828.0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地质上海公司支付A1地块“土方回填”项目损失赔偿款584,400元。
地质上海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儒林公司支付拖期赔偿金501,387.36元;2.判令儒林公司承担罚款2万元;3.判令儒林公司承担其他扣款,包括公司管理费626,734.20元、项目管理费620,082.45元、水电费141,078.13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营业税税金872,41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18日,儒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地质上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儒林公司承包上海真如项目A1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具体承包内容详见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合同文件相关条款,合同总价暂估为25,069,368元,将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按实际工程量并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工期要求:工期为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中载明的“正式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中国法定假期;付款方式为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支付核实后工程款的70%,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40日内支付;甲方按开票金额的2.5%收取本项目的管理费;工程拖延:乙方责任导致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拖期赔偿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在结算款中扣除;文明安全:不听从发包方、监理方以及总承包方的有关指示,每次处以罚款1,000元。合同附件有土(石)方工程明细表,包括地下车库土方开挖3,617,772元,余土外运20,990,046元,室外总体及零星土方开挖27,500元,土方内驳100,000元,土方回填103,200元,砂石回填43,000元,桩间土开挖187,850元,合计25,069,368元,上述各项目均注明具体的工作内容。
此外,儒林公司(运输企业、乙方)、地质上海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丙方)还与星耀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真如副中心A1地块土方工程,工程地点在普陀区曹杨路XXX号;建筑渣土总量暂估60万吨,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暂估23,400,000元,本工程土方量按实际基坑开挖量结算;甲方将建设渣土承运处置总款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0%、35%、35%、10%付款比例向乙方分期足额支付;丙方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接受甲方委托,应当认真执行受委托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主动做好建筑渣土承运配合和管理工作。该合同经相关部门备案。
二、2014年9月3日,儒林公司(运输单位、乙方)与地质上海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A1地块的打桩土方、连续墙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普陀区曹杨路XXX号A1地块;方量结算:打桩土方外运数量按甲方发放牌子计算,每张牌子按二十方计算,连续墙土方量按工程图纸计算得出;结算单价60元/立方米,1,200元/车(平均按20立方米/车)计算;本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完成后,双方核准确认工程量,乙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在工程结束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三、2015年1月至8月间,星耀公司多次向地质上海公司发出《现场联系单(甲)》,指出系争工程自2014年12月30日开挖以来,进度缓慢,尤其是2015年1月8日、9日尤为严重;自2015年3月6日复工后,虽正式步入全面开挖的正轨,但每天的挖土量不足,除天气、外部因素外,地质上海公司自身内部机械设备配置不足成为挖土量较小的主要因素;应星耀公司指示应于2015年4月28日开挖一区第三层土方,地质上海公司拖延至5月4日仍未开工,导致现场被安监站停工;应星耀公司指示应于2015年8月1日开挖二区第一层土方至第一道支撑底标高,但地质上海公司截止8月5日仍未进场施工。星耀公司要地质上海公司尽快协调土方单位,配备足够的机械设备和人员等资源,确保土方满负荷运行,加快并追赶开挖及外运进度,减少工期损失,否则保留对地质上海公司索赔的权利。
四、2015年1月,上海市普陀区安监局向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发出沪安质监(普)缓字【2014】XXXXXXX号指令单,指出施工现场存在施工不规范以及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暂缓施工,立即整改。
五、经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核帐,双方确认《合同书》的工程款已支付16,636,765.76元,《补充协议》工程款已支付200万元,总计18,636,765.76元。此外,2015年6月18日,地质上海公司向儒林公司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土方外运,支票背面载明被背书人为案外人上海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孙文华”的个人章。地质上海公司表示该款用于《合同书》的工程款支付,儒林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经过财务核实,没有收到该笔20万元,支票签收人员张浩不是儒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支票背书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均非儒林公司的,地质上海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
六、2017年10月11日,星耀公司向地质上海公司发出编号为298的《现场联系单(甲)》,内容为真如A1地块红线内室外土方回填现已完成。次日,地质上海公司向星耀公司主送、并向儒林公司抄送关于真如A1地块土方工程合同启动结算事宜的《联系函》。儒林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地质上海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载明《合同书》结算总价为27,168,386.96元、《补充协议》结算总价为2,358,778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向地质上海公司发出关于《真如A1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结算事宜》的《联系函》,要求地质上海公司对结算材料进行核算,并立即按照合同和结算清单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后地质上海公司回函确认于11月中旬收到了结算材料,但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相关扣减,儒林公司不予认可。
七、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附件载明的土方内驳、土方回填、砂石回填三项工程实际由地质上海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地质上海公司、星耀公司以及系争工程监理方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2015年2月、3月的水电费分摊表,载明属于地质上海公司的水电费为104,438.02元;2015年7月出具了2015年4、5、6月的水电费分摊表,载明属于地质上海公司的水电费为36,640.11元,以上合计141,078.13元。
2017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土方工程造价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儒林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鉴定部门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真如地区A1地块土方工程总价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列明了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对于部分鉴定争议内容,鉴定部门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并建议最终由法院裁定,该争议部分包括地下车库土方场地平均标高事项、《补充协议》中的3.6场地硬化土方、3.7机械装车、3.8桩基土方签证单费用事项、儒林公司提出漏项的合同外内容“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测量记录(A1地块)费用”及漏检的补充的签证内容“儒林公司挖机台班签证”、合同内1.2支撑下垫层开挖及1.4余土外运-支撑下垫层费用事项等等。最后形成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对于工程总价,儒林公司上报费用为29,527,165元,如按地质上海公司的主张鉴定,鉴定造价为27,174,940元,如按儒林公司的主张鉴定,鉴定造价为27,785,901元(未含鉴定争议部分第六项、第七项),并在该鉴定报告附件“真如地区A1地块土方工程总价结算鉴定表”中载明上述金额的具体组成部分:1、合同内内容:按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5,069,636.82元,按儒林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5,431,922.76元;2、合同外内容:按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24,129.71元,按儒林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26,725.71元;3、补充协议内容:按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1,881,173元,按儒林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127,253元。以上合计:按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7,174,940元,按儒林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7,785,901元。在鉴定表的尾部备注一栏注明:1、未标注“新增单价”项均为合同约定综合单价。2、本次鉴定暂未含“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测量记录(A1地块)”费用114,892.8元。3、本次鉴定暂未含“儒林公司挖机台班签证”费用9,400元。
儒林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坚持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即鉴定过程中向鉴定部门陈述的意见,一、报告中合同内内容按儒林公司主张审核合价为25,431,922.76元计算,对于其中争议的1.1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1.3余土外运所涉的“标高”,认为应当按照儒林公司提供的网格图显示的6.037米计算;对于争议的1.2支撑下垫层开挖和1.4余土外运-支撑下垫层属于1.1及1.3工程,认为是必要辅助工程,该部分款项应当计算在工程总价中;二、合同外内容,坚持以自行计算的356,218.51元为计算依据,后对其中的2.2镐头机清障同意按照地质上海公司的主张计算,故儒林公司认为合同外金额应为352,018.51元,其中2.3镐头机进出场费用应计2次,金额为1,000元(该部分同意法院酌定);三、补充协议内容认可报告确认的2,127,253元,但还应另计入3.7机械装车,应以单价6元、工程量700元,合计4,200元计入总价;四、另外,备注2所涉114,892.8元和备注3所涉9,400元也应当计入总价。
地质上海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坚持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即坚持鉴定过程中的己方观点,其中“标高”应按照地质上海公司提供的联系单载明的3.782米计算,依据是星耀公司发送的编号为002的《现场联系单(乙)》,该单载明“场地平均标高为3.782m,此标高为场地平整前协同监理人员测量成果”,落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分别有三个个人签字。儒林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的真实性,第星耀公司亦表示该联系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星耀公司现存的联系单中并没有该份联系单;同时地质上海公司认为1.2、1.4是合同本身包含的内容,不应当另行计算,即便儒林公司认为是必要辅助准备,也应当包含在合同内;补充协议3.3桩基282,000元与合同存在重复,应当扣除。故地质上海公司认为总造价应以按照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审核合价的27,174,940元扣除3.3桩基282,000元计算,地质上海公司愿意以该金额即26,892,940元与儒林公司结算。
星耀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基于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图纸以及相关联系单等材料制作而成,仅仅只能作为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对此不发表意见,并强调该结论不能作为地质上海公司与星耀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
对于双方就鉴定报告存在的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各方质询,鉴定人员回答了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的问题,其中关于标高,表示鉴定时已经无法还原当初的真实标高,也无法判断哪方提供的是真实的;3.3桩基是根据儒林公司提供的签证单,鉴定人员判断属于水泥搅拌桩,涉及的是土方置换,故与合同内容不重复;桩基土的外运不包含在1.3及1.4两项余土外运的工作量中。儒林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评估费用212,800元。
一审审理中,为说明系争工程的开完工时间,地质上海公司提供盖有监理方上海东方工程管理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上海真如项目A1地块土方工程儒林施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开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儒林公司施工工期情况:I区,指定工期110天,开工、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Ⅱ区,指定工期180天,开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2日;Ⅲ区,指定工期70天,开工、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同时,另提供《上海真如项目A1地块土方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上面也有监理方的印章,该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开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儒林公司于2015年3月7日进场,2016年12月11日施工退场,截止退场时,下列施工项目尚未完成,由地质上海公司组织完成,其中包括基坑回填、地库回填等,最终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完工日期应当以2017年10月11日为准。儒林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2016年12月17日完工,此后地质上海公司没有再要求儒林公司继续施工了。
一审庭审中,儒林公司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土方回填”等项目对儒林公司而言会产生收益,没有理由不做,事实是地质上海公司怠于通知儒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如儒林公司接收不到地质上海公司的指令,无法进场进行施工。关于“土方回填”的赔偿款,儒林公司是按照行业标准估算的,不要求补充鉴定,同意法院就该损失进行酌定。第二,关于儒林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地质上海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造成儒林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意法院进行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方对于系争工程实际是按照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来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为准。
就本诉而言,一、关于工程造价总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将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故本案造价的确认标准应当是按实结算,因双方对工程总价存在分歧,儒林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分别存有争议,就此逐一分析如下:第一,主合同内的造价:关于主合同内1.1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1.3余土外运所涉标高事项,地质上海公司主张按照002号《现场联系单(乙)》载明的3.782米计算,但该联系单仅有个人签名而无相关单位的印章,在儒林公司和星耀公司都否认该联系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地质上海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个人的签名效力,故对标高的认定采纳儒林公司的意见,即1.1及1.3项的工程合价以儒林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关于1.2支撑下垫层开挖及1.4余土外运-支撑下垫层是否应当单独计算,地质上海公司虽然辩称该两项均属于主合同的内容且被重复计算,但又没有指明该两项在其它具体哪些项目中已经包含,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采纳儒林公司的意见,将该两项单独计入工程合价。第二,主合同外的造价:关于2.1的3区增加20元/平方米,根据鉴定结论,双方主张的合价仅存在2,000元左右的差距,且地质上海公司在鉴定过程以及庭审中未再坚持异议,故该项目的金额法院酌定采纳儒林公司的意见;关于2.3镐头机进出场费用,儒林公司主张按照2次、金额为1,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地质上海公司对此确认的证据,故该费用的结算采纳地质上海公司意见;关于结算鉴定表备注2“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测量记录(A1地块)”费用114,892.8元和备注3“儒林公司挖机台班签证”费用9,400元,该两项鉴定部门表述因儒林公司未在原诉讼请求中提出而暂未计入,提请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儒林公司就该两项费用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上有地质上海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虽未在原诉讼请求提出,但儒林公司已经根据鉴定结论明确将该两项纳入诉请范围,故对该两项金额予以认定。第三,补充协议的造价:关于3.3桩基,庭审中鉴定人员对地质上海公司的异议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法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该项目应被纳入工程总价;关于3.6场地硬化土方及3.7机械装车两项,儒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3.8桩基土方签证,儒林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签证单,地质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采纳儒林公司的意见,将该项目计入工程总价。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得出系争工程总价为:合同内造价25,431,922.76元,合同外造价351,018.51元,补充协议造价2,085,253元,合计27,868,194.27元。二、关于地质上海公司已付款的认定。双方仅对地质上海公司提供的20万元支票提出异议,对此地质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票签收人张浩系儒林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接受支票,在儒林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对地质上海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故地质上海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18,636,765.76元。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地质上海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9,231,428.51元。由于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均表示在本案中可就全额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可予支持。三、关于儒林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支付100%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是验收通过结算完毕,而双方就造价的争议是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即结算是通过本案诉讼解决,故儒林公司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儒林公司主张的“土方回填”项目损失赔偿款584,400元,地质上海公司辩称是儒林公司主动放弃施工,法院认为该项目本身属于合同内容之一并在附件明细表中明确列明,儒林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施工,且地质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儒林公司施工而儒林公司拒绝,故地质上海公司应对儒林公司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赔偿金额,儒林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结合明细表中的预算金额以及儒林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为150,000元。
就反诉而言,关于拖期赔偿金,合同对于施工工期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星耀公司与地质上海公司的结算并未完成,地质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已经发生,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增加项目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即便儒林公司的工期有所拖延,也无法认定系儒林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故对地质上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罚款20,000元,同理,亦难以支持。关于扣款部分,其中项目管理费,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儒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两笔管理费支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两笔管理费实为同一事项的两次表述,本案中地质上海公司应取得的项目管理费应为上述合同实际价款的2.5%即696,704.86元;水电费属于儒林公司的施工成本,在地质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儒林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鉴于儒林公司对金额不认可,双方均同意法院酌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0元;关于营业税税金,该款项系地质上海公司开具给星耀公司发票中产生的税金,在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税金的承担主体,故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真如项目A1地块土方施工工程款9,231,428.51元;二、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土方回填项目赔偿款150,000元;三、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管理费696,704.86元;四、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水、电费100,000元;五、对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就涉案工程造价,地质上海公司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观点,认为鉴定意见:1、第1.1、1.3项所涉的合同内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余土外运所涉标高,应以地质上海公司提供的联系单中经三方确认的标高3.782m为准。2、备注第2、3项所涉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挖机台班签证以及第3.8项所涉桩基土方签证,儒林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应予以扣除。3、第1.3、3.3项所涉补充协议桩基部分,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4、第1.2项、1.4项所涉支撑下垫层开挖及余土外运,系主合同内容,已考虑在综合单价内,应予以扣除。5、第2.1项所涉3区增加费用,应根据地质上海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
儒林公司认为:1、标高问题,应以网格图为准计算,而非以联系单计算。2、签证原件在结算时已经提交给地质上海公司,儒林公司处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3、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4、签证与合同约定所涉的是土方开挖的不同部位,不应扣除。5、同意按鉴定单位的结论增加费用。
就儒林公司、地质上海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争议,本院认为:1、就标高问题,地质上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002号现场联系单,包括“场地平均标高为3.782米”的内容。儒林公司则提供了一份现场网格图,其中记载“仪器标高6.037米”的内容。而就地质上海公司提供的现场联系单,其形式上的施工单位是地质上海公司,监理单位是上海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星耀公司,在各单位的签署栏中,仅有个人签字。审理中,作为建设单位的星耀公司明确否认该现场联系单的真实性,地质上海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鉴定单位明确表示因施工现场已无法还原,目前情况下对标高问题不可能予以重新测定,故一审法院采纳儒林公司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标高,并无不当。
2、就地质上海公司主张儒林公司所提供的签证无原件的部分,即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挖机台班签证及桩基土方签证单,儒林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均非原件。儒林公司称因结算,其已将原件递交给地质上海公司,故仅有复印件,然结合儒林公司提供的其自行编制的结算资料,除桩基土方签证在结算资料中有所反映以外,另外的两项在结算中无法体现,故对于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以及打字机台班签证费用,因缺乏相应的依据,难以支持。相应的固川路原弃置土方外运所涉费用114,892.80元以及挖机台班签证9,400元,不计入工程造价。
3、就地质上海公司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地质上海公司认为其在鉴定过程以及一审庭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意见中所计算的工程量(土方量)系根据整体基坑尺寸计算得出,未考虑其中部分土方在前期根据钻孔灌注桩标准施工工序埋设护筒时已挖去(并另行结算费用)的问题。鉴于在一审审理中,地质上海公司已提出该异议,而鉴定单位已就该异议作出专业解释,未认为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地质上海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
4、就鉴定意见1.2、1.4项所涉支撑下垫层开挖及余土外运,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细中并未包括支撑下垫层的内容,而土方开挖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开挖数为准,故地质上海公司主张该两项已包括在综合单价内,不应再计取工程款,没有依据。
5、就3区增加费用的结算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按儒林公司的主张计算为208,725.71元,按地质上海公司的主张计算为206,129.71元,双方差异不大,且地质上海公司在审理中并未坚持此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采纳儒林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743,901.47元。地质上海公司已支付18,636,765.76元,对此金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此未有争议,故地质上海公司还应支付儒林公司工程款9,107,135.71元。
就儒林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土方回填项目损失赔偿款,土方回填项目是地质上海公司与儒林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现土方回填实际未由儒林公司施工。儒林公司认为是地质上海公司违约,擅自交由他人施工,从而导致儒林公司有损失,并据此要求赔偿。地质上海公司则认为是儒林公司拒绝施工,其才交由他人施工。一般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如属儒林公司施工范围而儒林公司拒绝施工的,地质上海公司理应有所催告,现因地质上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地质上海公司应对儒林公司未能施工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实情,作为回填项目的土方回填、砂石回填、外购土方内运,儒林公司均未能实际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合同预算金额以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5万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同。
就地质上海公司主张的拖期赔偿金以及罚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阐明了相应的观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对此不再赘述。
就地质上海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在儒林公司与地质上海公司的合同中,第2项合同价款2.1.2条约定:甲方(地质上海公司)向乙方(儒林公司)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点五收取作为管理费;在第4项付款办法4.5条约定:本项目中,甲方按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收取作为本项目的管理费。地质上海公司据此认为双方约定了两笔标准均为2.5%的管理费。然根据上述条款的文义,难以得出地质上海公司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仅为一笔2.5%的管理费,并无不妥。地质上海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存在两笔管理费,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就地质上海公司要求由儒林公司承担税金899,627.81元,双方当事人就此没有任何的约定,有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是有明确指向的,地质上海公司要求由儒林公司支付税金,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地质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应付工程款金额予以变更。地质上海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107,135.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870元,由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70元,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27元,由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366元。鉴定费212,800元,由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0元,由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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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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