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7民初12936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954,145.33元。四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3时18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雇员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真北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头正面与沿真北路由东向西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摔倒在地,身体被货车碾压,经现场救护人员确认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系挂靠在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处。事发后,被告**垫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成陆锦(于2017年9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等三个子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双方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原告)、***(原告)****的父母,即***的岳父、母。
再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保平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居委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持有长期居住证,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居委会所管辖的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涉案事故所致***死亡之人身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之岳父母,非其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在案亦无证据反映原告***、原告***系***应承担扶养、赡养义务之人,且依据原告所述因***系“上门女婿”故存在扶养关系进而主张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雇员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3,720元(2,480元/月×3人×0.5个月)、整容费15,000元(由被告**赔偿)、包车运输费5,000元(由被告**赔偿)、住宿费5,000元(由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蕲春支公司提出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且为实刑,故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因本起事故被判处刑事责任,系其违法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而设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并不能抵消其应承担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不能填补受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故对被告人保蕲春支公司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的岳父***及岳母***并非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死者生前一年以上生活于本市城镇地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138,045元(原告***,46,015元/年×9年÷3人)。交通费,考虑到家属为了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2,000元。应指出的是原告虽已主张丧葬费,但考虑本案情况,交通费可分项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记载两辆事故车辆相撞,损失属客观存在,酌定500元。至于被告**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601,93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整容费15,000元、包车运输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65,000元);
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7元,减半收取计11,193.50元,由被告**负担9,376.50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