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与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述五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云,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上海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已于2015年2月22日过期,事发时其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赔事由。此外,**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并非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商业险免赔事由。即使该条款列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亦未尽提示义务,不能免责。其因系争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与***、***、***、***、***意见一致,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从业资格并未过期,且即使***有效从业资格证,亦不会导致发生事故的风险上升,不构成商业险免赔的事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与***、***、***、***、***意见一致。
儒林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一审中已向保险公司出示过**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不存在过期的事实。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儒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954,145.33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601,937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整容费15,000元、包车运输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5,000元);三、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查询结果的手机截屏图片,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的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已到期,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构成商业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儒林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及儒林公司称,一审中已向保险公司出示过**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不存在过期的事实,保险公司的查询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和真实性;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也未经特别提示及说明。本院认证认为,保险公司通过手机应用程序查询的**从业资格证信息,未经公证认证,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向儒林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事发时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判处刑事责任,承担的是公法责任,不能因此排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一并提出主张,保险公司上诉所援引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丽
审判长***
审判员陶静
审判员金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吉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