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5495号
原告***,男。
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25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运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杨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北无瑕花园内(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增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
负责人韩孝堂,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珍,女。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原告申请追加郑秀珍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文,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郑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套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1-601室(下称”涉案601房屋”)的房产,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置换而来。2012年5月,原告发现该房屋的卧室顶部和厕所顶部被浸湿并往下流脏水,厕所外墙、厕所过道顶部及屋门前过道顶部被浸湿,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天津市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派出所出警,对上述事实进行记录,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自行修复房屋,支出维修费6580元。2013年4月,原告再次发现厕所内及厕所过道顶部被浸湿并流脏水,且开启过道灯、洗衣机及冰箱,电闸就断掉,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天津市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无瑕街派出所出警并对上述事实进行记录,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1日先后起诉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1-701室房屋(下称”涉案701房屋”)的业主郑秀珍、天津市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申请对房产漏水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701房屋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不当导致其地漏排水管漏水,是原告卫生间顶部渗漏的原因。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房产的承建方,应对原告房产负有质量保障和维修义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负有保证质量、协调、督促维修的义务。同时,四被告应对原告房产内被水浸湿部位进行修复并承担鉴定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701号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处进行维修,维修至不漏水状态或符合GB50242-2002第5.2.1的规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601号房屋内水浸湿部位(厕所与客厅连接处的墙壁,地面至1米高处范围内)进行维修。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四、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5月份修复费用65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申请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津(2013)鉴定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吕某出庭作证。
二、天津龙盛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维修涉案601号房屋南侧卧室屋顶、卫生间屋顶等部分,共支出6580元。
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丽民初字第4128号案件中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费用。
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均辩称,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的总承包方,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分包商,该工程严格按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施工,且经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601房屋漏水的原因系涉案701房屋二次装修所致,涉案701房屋将壁挂暖气私改为地采暖,从而加高了涉案701房屋卫生间地面,造成涉案701房屋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处出现缝隙,故相关责任应由涉案701房屋房主承担,与四被告无任何关系。
四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601、701房屋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春霞里6号楼毛坯房卫生间照片两张,拟证明春霞里6号楼卫生间在交房时为壁挂式采暖。
三、天津市滨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701房屋卫生间的壁挂式采暖已私改为地采暖。
四、《无瑕街还迁安置房屋装修责任协议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第14条、第15条均明确约定房屋业主在装修过程中不得对暖气进行拆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拆改方承担责任,协议书、回执上均有被告郑秀珍的签字。
五、津旭(2013)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该报告第6条第3款已说明了涉案601房屋的漏水原因。
被告郑秀珍辩称,涉案601房屋漏水并非其所致,而系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秀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秀珍对鉴定人证言中关于地漏和排水管道连接的陈述表示不清楚,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鉴定人证言均认可。
被告郑秀珍对原告证据二、三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均认可。
被告郑秀珍对其他四被告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至五均认可。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如下:鉴定人吕某具有合格执业资质,其亲自参与对涉案房屋的司法鉴定活动,又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津旭(2013)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价格相对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为本院出具的缴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一形式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至五,原告、被告郑秀珍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涉案601、701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冲印附后。原、被告双对勘验笔录均认可。
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的总承包方,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分包商。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经置换取得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601室房屋(即涉案601房屋)。被告郑秀珍经置换取得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701室房屋(即涉案701房屋)。
此后,被告郑秀珍对涉案701房屋的卫生间进行了装修,装修内容至少包括:1.将壁挂式暖气拆改为地采暖;2.在原地漏和下水管道上又加盖一个地漏;3.地面重新镶嵌瓷砖;4、重做地面防水。2012年5月,应原告要求,被告郑秀珍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进行了维修。自2011年起,经被告郑秀珍允许的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案外人居住期间,除上述装修、维修外,该房屋卫生间未进行过其他装修或维修。2012年5月,原告对涉案601房屋进行了维修,包括:”1.进门处过道吊顶维修;2.大厅维修刷乳胶漆;3.大卧室(即南卧室)维修及刷乳胶漆;4.卫生间换铝扣板顶”,上述维修费用合计658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郑秀珍等要求排除妨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601房屋卫生间的漏水原因等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包括鉴定人吕某)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及排水管处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检测,并作出津旭(2013)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701室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不当导致其地漏排水管漏水,是601室卫生间顶板渗漏的原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后撤诉。
本院认为:
一、涉案601房屋漏水系由谁造成的问题
(一)被告郑秀珍在涉案601房屋交房后曾对该房卫生间进行维修。
(二)其他四被告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被证一、二),足以排除涉案601房屋漏水系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可能性。退步言之,即使被告郑秀珍仍对涉案601、701房屋的质量存在异议,则其已在《无瑕街还迁安置房装修责任协议书、《回执》(被证四)上签字确认,按该协议第12条、14条、15条的约定,被告郑秀珍因其对涉案701房屋实施了以上装修行为,故亦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吕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涉案701房屋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不同心、地漏与排水管间存有2-3厘米的间隙,此系涉案601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
(四)在原告已完成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由被告郑秀珍承担,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依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601房屋漏水与被告郑秀珍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的装修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与其他被告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被告郑秀珍的装修行为造成涉案601房屋漏水,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如不对涉案701房屋进行维修,此种侵权状态将会持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701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维修范围和方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并经本院勘验确认,应属合理。
(二)恢复原状。涉案601房屋遭受侵害后,出现水渍、墙皮脱落等损害后果,被告郑秀珍有义务予以维修使其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601房屋受损处进行维修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维修范围和方案,经本院勘验确认,应属合理。
(三)赔偿损失。
1.被告郑秀珍于庭审中自认,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日向其反映房屋漏水情况,其曾亲自到涉案601房屋内查看,发现该房屋”南卧室屋顶有一块脸盆大的水迹”,数日后,郑秀珍再次到该房查看,发现”范围扩大了”,其于是对涉案701房屋进行了维修。同时,原告亦于同一时期对涉案601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提出装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据为证。
据此,足以认定原告的2012年5月维修损失系因被告郑秀珍造成,故应由郑秀珍负担,该费用金额合理,且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所诉请的鉴定费6000元,其已经实际缴纳,且该费用系因被告郑秀珍否认涉案601房屋漏水系因其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漏水原因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郑秀珍承担。
(四)其他问题
被告郑秀珍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郑秀珍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春霞里6号楼1门701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与排水管连接处进行维修,并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5.2.1条的技术要求(具体部位见勘验笔录所附照片11-19)
二、被告郑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春霞里6号楼1门601房屋内卫生间与客厅间墙壁的地面至地上1M高处范围内的浸湿部位进行维修,并恢复至原有状态(具体部位见勘验笔录所附照片8)。
三、被告郑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6000元。
四、被告郑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12年5月维修费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