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忠亮(***次子)。
委托代理人田忠军(***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25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运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杨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北无瑕花园内(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增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
代表人韩孝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亮、田忠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文,被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的总承包方,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建筑公司)系工程的分包商。***于2010年12月9日经置换取得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601室房屋(即涉案601房屋)。***经置换取得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701室房屋(即涉案701房屋)。
此后,***对涉案701房屋的卫生间进行了装修,装修内容至少包括:1.将壁挂式暖气拆改为地采暖;2.在原地漏和下水管道上又加盖一个地漏;3.地面重新镶嵌瓷砖;4.重做地面防水。2012年5月,应***要求,***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进行了维修。自2011年起,经***允许的案外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在案外人居住期间,除上述装修、维修外,该房屋卫生间未进行过其他装修或维修。2012年5月,***对涉案601房屋进行了维修,包括:“1.进门处过道吊顶维修;2.大厅维修刷乳胶漆;3.大卧室(即南卧室)维修及刷乳胶漆;4.卫生间换铝扣板顶”,上述维修费用合计658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起诉***等要求排除妨害。诉讼中,***申请对涉案601房屋卫生间的漏水原因等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包括鉴定人吕××)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及排水管处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检测,并作出津旭(2013)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701室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不当导致其地漏排水管漏水,是601室卫生间顶板渗漏的原因……”,***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后撤诉。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701号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处进行维修,维修至不漏水状态或符合GB50242-2002第5.2.1的规定。二、判令各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1门601号房屋内水浸湿部位(厕所与客厅连接处的墙壁,地面至1米高处范围内)进行维修。三、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四、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2012年5月份修复费用65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601房屋漏水系由谁造成的问题。
(一)***在涉案601房屋交房后曾对该房卫生间进行维修。
(二)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东丽建筑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无暇街办事处)、二十冶公司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足以排除涉案601房屋漏水系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可能性。退步言之,即使***仍对涉案601、701房屋的质量存在异议,则其已在《无瑕街还迁安置房装修责任协议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按该协议第12条、14条、15条的约定,***因其对涉案701房屋实施了以上装修行为,故亦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吕××的证言可以确定,涉案701房屋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不同心、地漏与排水管间存有2-3厘米的间隙,此系涉案601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
(四)在***已完成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由***承担,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601房屋漏水与***对涉案701房屋卫生间的装修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与其他被告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的装修行为造成涉案601房屋漏水,直接侵犯了***的财产权,如不对涉案701房屋进行维修,此种侵权状态将会持续。因此,***要求***对涉案701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就***提出的维修范围和方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并经原审法院勘验确认,应属合理。
(二)恢复原状。涉案601房屋遭受侵害后,出现水渍、墙皮脱落等损害后果,***有义务予以维修使其恢复原状。因此,***要求***对涉案601房屋受损处进行维修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就***提出的维修范围和方案,经原审法院勘验确认,应属合理。
(三)赔偿损失。
1.***于庭审中自认,***曾于2012年5月20日向其反映房屋漏水情况,其曾亲自到涉案601房屋内查看,发现该房屋“南卧室屋顶有一块脸盆大的水迹”,数日后,***再次到该房查看,发现“范围扩大了”,其于是对涉案701房屋进行了维修。同时,***亦于同一时期对涉案601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提出装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据为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5月维修损失系因***造成,故应由***负担,该费用金额合理,且有证据证明,故对***要求赔偿2012年5月维修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所诉请的鉴定费6000元,其已经实际缴纳,且该费用系因***否认涉案601房屋漏水系因其所致的情况下,***为确定漏水原因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由***承担。
(四)其他问题
***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春霞里6号楼1门701房屋卫生间西侧地漏与排水管连接处进行维修,并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5.2.1条的技术要求(具体部位见勘验笔录所附照片11-19);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春霞里6号楼1门601房屋内卫生间与客厅间墙壁的地面至地上1米高处范围内的浸湿部位进行维修,并恢复至原有状态(具体部位见勘验笔录所附照片8);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鉴定费6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12年5月维修费658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二十冶公司、东丽建筑公司、无瑕街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装修行为与涉讼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涉讼房屋漏水并非装修原因。而是房屋的施工、建筑单位在工程施工时未将地下水管接口处焊接,而工程验收单位在验收时也未尽到严格检测责任,将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导致被上诉人***室内长期漏水。因此应由上述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二十冶公司、东丽建筑公司、无瑕街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原因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接受了质询,原审法院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非常清楚的,责任认定也是正确的。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涉讼房屋鉴定机构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吕××就漏水原因责任问题出庭表示,涉讼房屋地漏施工责任人为漏水原因责任主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在用水、排水过程中给相邻关系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原因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系卫生间地漏与排水管道连接不当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因上诉人***房屋卫生间设施瑕疵漏水后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虽表示卫生间地漏设施瑕疵属于被上诉人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二十冶公司、东丽建筑公司、无瑕街办事处的房屋质量问题,但结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陈述的意见,以及上诉人***置换涉讼房屋后对屋内卫生间地漏曾进行加盖改造的事实和其装修后就责任问题签署的《无瑕街还迁安置房装修责任协议书》内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二十冶公司、东丽建筑公司、无瑕街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
速 录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