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816号 原告: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43969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老袁村南郑家台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翕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29486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北无暇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经理。 原告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翕文,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8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386.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121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干粉砂浆袋装销售合同》,对货物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干粉砂浆,双方对供应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均有对账单予以明确。截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应付货款为2438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起诉。 ***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对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收到货物不清楚。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第三人盖章,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原被告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系***签字并标注代被告签字,***虽出庭作证,但无法证实***取得了被告的授权,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指认系被告女儿代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张《送货单》,其中两张收货人为***签字,***系被告亲属且在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工地工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张系被告签收,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放弃申请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材质报告单均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21)津0110民初2445号案件卷宗材料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干粉砂浆袋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散装干粉砂浆,其中砌筑M7.5型每吨单价275元,砌筑M10型每吨单价28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时间: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付上月乙方所供砂浆货款,以签字的送货单或对账单结算,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不能按此付款条款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7.5型,净重21.62吨,收货人***;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10型,净重21.86吨,收货人***;202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10型,净重21.62吨,收货人***;202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10型,净重22.38吨,收货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粉砂浆袋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送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7.5型21.62吨,货款为5945.5元,供应散装干粉砂浆砌筑M10型65.86吨,货款为18440.8元,合计货款24386.3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8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均为2020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完成付款,因被告未能给付,须于2020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386.3元及利息(利息以24386.3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