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828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828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街道办淮海东路109号(来安派出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04031470T。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礼兵、被告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羽鹏公司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2126.6元。2、***、羽鹏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8时30分许,***沿泗阳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走至六塘河处地段,与一不明车牌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受伤。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42126.6元。***和羽鹏公司疑似已经自行赔偿处理,但未向紫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未作答辩。

羽鹏公司辩称,羽鹏公司未向紫金保险申请为***垫付款。***与羽鹏公司的雇佣关系并未经判决认定。羽鹏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并已向***支付,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公司的声誉予以补偿。羽鹏公司不应当承担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责任。

紫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苏132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2、付款回单;3、事故证明;4、垫付通知书;5、垫付申请书、承诺书;6、同意垫付告知书;7、***的身份证明;8、住院病案材料、住院清单、发票等。

羽鹏公司针对答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苏1323民初10381号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羽鹏公司对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紫金保险公司对羽鹏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亦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8日,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17年3月4日8时30分许,***沿泗阳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走至六塘河处地段,与一不明车牌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受伤。案件至今未侦破。

事故发生后,***的儿子王某就案涉事故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为***垫付抢救费用,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及其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

2017年3月13日,紫金保险公司向泗阳县中医院转账付款42126.6元,用于垫付***的医疗费。

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羽鹏公司赔偿其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9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与羽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羽鹏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不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2126.6元)。羽鹏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金保险公司为***垫付的抢救费,羽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与羽鹏公司在法院调解时达成协议,由羽鹏公司偿还紫金保险公司的案涉垫付款。羽鹏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与羽鹏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羽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不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2126.6元,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对于案涉垫付款由谁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该案的审理和调解过程中,羽鹏公司未认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作出代***向紫金保险公司偿还案涉款项的表示,且羽鹏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支付了赔偿款62000元。另外,羽鹏公司也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要求羽鹏公司返还其为***垫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返还救助基金。本案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案件未侦破,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人,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近亲属王某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为其垫付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该公司在为***垫付抢救费用42126.6元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和确定事故责任,而***就案涉事故的损失,已经于2019年6月从羽鹏公司处获得赔偿,其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2126.6元。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126.6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