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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宿迁市刚威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3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庄圩街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纪重阳,该乡乡长。
被告:宿迁市刚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京路南首上海街三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会。
被告:泗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宿迁市刚威路桥有限公司、泗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320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宿迁市刚威路桥有限公司、泗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公路施工合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32076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泗阳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诉讼主体不存在,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4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