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7111号
原告:***,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04031470T,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和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1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8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115.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环卫工,劳动工具和工作服都是被告提供,接受被告管理。2017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未知车辆撞击,后车辆逃逸,至今未能抓获肇事者。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669.9元及其他门诊费。现已构成残疾。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3。
1.原告长子王大春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子春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3份,第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15日,原告长子王大春对李子春陈述,医院说星期五六为***做手术,其中会诊费6000元是不走账的,到时候让公司来付款。李子春回答可以的等。第二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17日,王大春让李子春支付会诊费,家中无钱支付。李子春回答将所有票据保留,最后统一报,对于6000元应该由医院支付,将来要提供票据给公司等。第三份主要内容:2017年6月12日,王大春陈述让李子春报销凭证提供,可以到中国人寿报销2000元,已到交警队询问交通事故处理一事,但未有结果。李子春让王大春催交警队处理。
2.申请证人证人陈某、宋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陈某近年把没有工作。2014年陈某在245省道上扫马路,当时是找尹主任去扫路的,650元/月,没有订立合同。工资是尹主任发给的,陈某领取工资都签字。当时陈某是跟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的,该公司发黄工作服、帽子。***是陈某介绍去扫路,当时陈某是把***介绍给李主任,陈某不知道李主任叫什么名字。当时陈某工作地点在六塘河北245省道段,***工作地点在六塘河南245省道段。劳动工具都是组长发的。工作时一个姓曹的人会来巡查,都是开有“中国公路”字样的公路站车来巡查。
证人宋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陈某原来在245省道上扫过路,***在245省道上扫路。宋某不知道***是谁介绍去扫马路。***是扫六塘河往南245省道段到325省道红绿灯。劳动工具都是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宋某没有与该单位签订合同,宋某、***组长都是姓卢。宋某、***上班时候都要穿工作服,上面写“宿迁公路”字样。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路东,宋某在路西偏南,两人相离有几百米。那天宋某看到***在面,宋某未看到当时撞到过程。宋某工资是李科长(可能叫李桂)支付现金。李科长并没有穿工作服,但是其手下的人穿有“羽鹏公司”的字样工作服,所以宋某认为其是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3.***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及发票。
原告***认为,1.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证据2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路段工作中受伤,而且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3.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1.证据1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子春与原告家人王大春通话无异议;2.证据2中证人宋某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但对两证人陈述都不予认可,陈述都有猜测性。3.对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调取相关材料,其中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7年3月4日8时,报警人匿名,报警内容三轮车撞到环卫工人,有人受伤,三轮车跑了。处警信息为处警类别交通逃逸,发生地点为南刘集乡河边村245省道六塘河大桥等。交通警察对***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陈述在2017年3月4日在245省道扫路,准备扔垃圾,这时被一辆车撞伤,后有人报警等。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提供合同、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将涉案地点小修保养发包给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
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涉案公路养护工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养护工作包给别人,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李子春并未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于证据2,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证人陈某身份;证人宋某陈述***在涉案公路从事环卫工作,但对***通过什么途径到涉案路段从事环卫工作、接受谁监督管理等情况陈述不清,难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本院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雇于实行,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学松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