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832***与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04031470T,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退还***。
审判长  程黎明
审判员  谢兆晖
审判员  万 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