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04031470T,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退还***。
审判长 程黎明
审判员 谢兆晖
审判员 万 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