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7045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东光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被告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399.9元、住院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阳县××西××队境内,从路面积水(雨天)中行驶,积水下有坑,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原告仍需进行开刀治疗。被告羽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是农村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所说没有交通事故认定,是因何种原因导致的损伤不明确;2.原告所说的道路属于县乡道路,该路段养护由羽鹏公司负责,公路站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羽鹏公司辩称,1.该单位对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过程、原因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2.事发路段是该单位养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羽鹏公司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将庄卢线等22条养护线路发包给被告羽鹏公司进行日常养护,被告羽鹏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养护资质。
2017年9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阳县××西××队境内,从路面积水(雨天)中行驶,积水下有坑,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等,支付医疗费778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7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到泗阳县来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费用清单、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提供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及被告羽鹏公司的资质证书、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认为,涉案路段养护是由羽鹏公司负责,应当由该公司赔偿。被告羽鹏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知情,不能仅靠交警队出具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事故证明就确定本案的事实;2.警察应当是后到现场,不清楚事故产生的原因,肯定是事后听原告陈述,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了解事故情况,本院依法向处理本起事故的警察调查情况。警察陈述,2017年9月6日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已经摔倒,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发现其有交通违法行为,是***疏于观察摔倒。到达现场时雨已经停了。***跌倒的地方积水有十几厘米深,在其跌倒附近大概有长三四米,宽二三米的积水。现场确实有一个坑,大概有十几厘米深,坑大约南北长二三米,东西宽一米。第二天再到现场时,路面已经修复。警察并向本院提供事发时现场照片。
原告认为,本院调查属实。两被告认为,对法院调取照片和对警察的谈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警察应当有当时现场图等原始资料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处理事故警察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在***跌倒附近有较多积水,且有一坑,危害正常行驶,说明管理有瑕疵,应当由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由羽鹏公司进行管护,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羽鹏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羽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医院的印章及费用清单进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确定为1050.9元(778+227+45.9);对于原告提供的民生药房电脑打印单据349元,因非正规发票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按11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医院未明确护理期限,所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限,即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0元(110×3)。3、营养费30元(10×3)。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为54元(18×3)。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上午帮饭店做杂工,每天四五拾元,下午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洁净水洗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下午大概67元每天合计110元,并提供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洁净水洗服务部证明,其中载明***在该单位折叠毛巾,月工资2000元等。两被告认为,对原告陈述帮饭店做杂工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做杂工,故对其主张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因其提供单位证明,且该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医院未明确护理期限,所以支持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期限,即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元(2000÷30×3)。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714.9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羽鹏公司应赔偿原告***685.96元(1714.9×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