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城南商务中心15F。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10分许,天降大雨,***在骑电动车上班的途中,沿泗阳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西刘队处时,因路上有坑,导致***摔倒受伤。***报警后,泗阳县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证明。***在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三天,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至来安医院治疗并在明生药房买药,共计花费医药费2199.9元。一审判决将***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认定为3天不合理。***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至今***未完全康复,头上和腿上均有肿包。医生还称需要二次手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至少应为3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未尽到谨慎义务承担主要责任有误。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无人能够预料到路面水下藏有大坑。如果天气晴好,***应当可以看到的。另因***无力缴纳医药费继续治疗,希望二审中能够将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羽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法院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等认定无误,羽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一审判决羽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羽鹏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服从一审判决。羽鹏公司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未尽谨慎义务所致。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花费医疗费1050元,且未达到伤残标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羽鹏公司赔偿医疗费1399.9元、住院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与羽鹏公司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将庄卢线等22条养护线路发包给羽鹏公司进行日常养护,羽鹏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养护资质。2017年9月6日17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阳县境内,从路面积水(雨天)中行驶,积水下有坑,不慎摔倒,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等,支付医疗费778元。2017年9月15日,***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7元。2017年10月14日,***到泗阳县来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9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泗阳县公路管理局和羽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认为,涉案路段养护是由羽鹏公司负责,应当由该公司赔偿。羽鹏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于***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知情,不能仅靠交警队出具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事故证明就确定本案的事实;2.警察应当是后到现场,不清楚事故产生的原因,肯定是事后听***陈述,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为了解事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向处理本起事故的警察调查情况。警察陈述,2017年9月6日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已经摔倒,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发现其有交通违法行为,是***疏于观察摔倒。到达现场时雨已经停了。***跌倒的地方积水有十几厘米深,在其跌倒附近大概有长三四米,宽二三米的积水。现场确实有一个坑,大概有十几厘米深,坑大约南北长二三米,东西宽一米。第二天再到现场时,路面已经修复。警察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事发时现场照片。***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属实。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羽鹏公司认为,对法院调取照片和对警察的谈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警察应当有当时现场图等原始资料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处理事故警察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在***跌倒附近有较多积水,且有一坑,危害正常行驶,说明管理有瑕疵,应当由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由羽鹏公司进行管护,故该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尽到谨慎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羽鹏公司的赔偿责任。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由羽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医院的印章及费用清单进行证明,可以证明***的主张,应确定为1050.9元(778元+227元+45.9元);对于***提供的民生药房电脑打印单据349元,因非正规发票且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羽鹏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主张住院护理按11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医院未明确护理期限,所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限,即3天,故***的护理费为330元(110元/天×3天)。3.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54元(18元/天×3天)。5、误工费,***主张按每天上午帮饭店做杂工,每天四五十元,下午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洁净水洗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下午大概六七十元每天合计110元,并提供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洁净水洗服务部证明,其中载明***在该单位折叠毛巾,月工资2000元等。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羽鹏公司认为,对***陈述帮饭店做杂工不予认可,对***提供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做杂工,故对其主张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因其提供单位证明,且该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医院未明确护理期限,所以支持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期限,即3天,故***的误工费为200元(2000元÷30天×3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元。7.对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羽鹏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714.9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羽鹏公司应赔偿***685.96元(1714.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羽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5.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100元,由羽鹏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泗阳县仁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旨在证明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
被上诉人羽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有涂改痕迹,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误工期的确定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系本案纠纷发生后,***要求泗阳县仁慈医院医生出具。因上述证据并非***发生本案事故住院后出具,故***的诊断应以一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为准。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如何确定;2.羽鹏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羽鹏公司应否向***支付二次手术费,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三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一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确定其需要休息及护理的时间为三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时间为3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护理费及护理期为3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供泗阳县仁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据显示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但该证据并未明确护理期限,故本院对***三个月护理期及误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住院期限3日为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摔倒的地方有较多积水,且有一坑,危害行人、车辆正常行驶,羽鹏公司也认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以后有其他人受伤,将道路修复,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羽鹏公司对涉案路段养护存在瑕疵,应当由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羽鹏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认定由羽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要求羽鹏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经查,***并未因本次事故进行过手术治疗,不存在发生“二次手术”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免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政
书 记 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