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6162号
原告:***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发展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公司)诉被告***、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被告***及被告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羽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283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羽鹏公司承建泗阳县张家圩镇张王线、武王线工程项目,被告***为工程实际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羽鹏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在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62737元。结算后,被告羽鹏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剩余货款被告羽鹏公司没有支付。因被告***系项目实际负责人,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羽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羽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个人购买混凝土,与公司无关。羽鹏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购买混凝土属实,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款属实,但是欠款数额有误,我已经与原告公司的陈胜结算过,是58万多元,并向陈胜出具了欠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泗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羽鹏公司与泗阳县张家圩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羽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作为羽鹏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2、销售明细单三份,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3、银行帐户支付明细复印件,证明货款结算后,被告羽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900元;
4、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陈胜代表原告与被告羽鹏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羽鹏公司明确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羽鹏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另外合同上”***”三个字是后加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不可能开工就需要混凝土浇筑;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羽鹏公司是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羽鹏公司只是代付行为。
被告羽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是我个人谈下来的,我借用羽鹏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字是我签的,但是混凝土不全是用在涉案工程上;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羽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羽鹏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因为我、羽鹏公司、泗水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张家圩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羽鹏公司代我向泗水公司支付货款。另外,本案的买卖合同一直是原告公司的股东陈胜与我商谈,我已经与陈胜结算过,并出具了欠条给陈胜。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羽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羽鹏公司承建张家圩镇武王线建设工程项目与张家圩镇张王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涉案工地等处供应混凝土,被告***分别在三份销售明细单上对供货数量、价款、尚欠货款等作为需方签字确认,三份销售明细分别载明:截止2016年2月7日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247857元(小史集武王线工程);截止2016年2月5日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45900元(张家圩创业园区工程);截止2015年12月6日江苏羽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368980元(245省道至农庄工程),上述货款共计662737元。上述销售明细签字确认后,原告公司股东陈胜(甲方)与被告与羽鹏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陈胜)作为泗水公司业务员、乙方为张家圩镇武王线、张王线工程总承包方、丙方为上述工程具体实施负责人,以上两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丙方资金未到位,经甲方、丙方协商,由丙方向甲方个人有偿借款,用于购买泗水公司混凝土,自2014年7月至今,已累计借款1275000元,经协商一致,丙方委托甲方直接从乙方支取上述项目的工程资金,凡是有业主方支付的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甲方享有优先支取权利,在甲方偿还清甲方欠款前,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乙方支取两个工程项目的款项。陈胜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借款实际即为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公司对其股东陈胜签署的委托支付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羽鹏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9900元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羽鹏公司还是***;二、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羽鹏公司,因为羽鹏公司系承建方,且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羽鹏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个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羽鹏公司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理由如下:一、被告泗水公司与被告羽鹏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从形式上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羽鹏公司;二、被告***在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羽鹏公司对此未予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股东陈胜、被告羽鹏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中,明确载明系被告***个人购买混凝土;四、被告羽鹏公司向原告泗水公司支付货款系受被告***委托支付货款。综上,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二: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2837元,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结算过,欠款数额为58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结算过的货款为58万多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所欠货款应为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即为622837元。
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结算的具体日期,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283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驳回原告***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庄倩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前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