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顺友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某某顺友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83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黄琅镇大海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顺友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湖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诉被告***马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马管局)、***顺友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标的物(‘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取比杰门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湖沉香”休闲中心设计、修建、装修装饰费用人民币1563万元。其中,设计费用3万元;土建费用400万元;装饰装修费用(含设备、设施)116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40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为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订《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道维护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协议》),约定由顺友公司承包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行道的维护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为30年,顺友公司有权在马管局的书面允许和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按马管局的规划设计自行出资修建管理用房用于管理和经营。2013年12月18日,顺友公司向马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马湖景区二号亲水平台修建“***民俗风情休闲中心”(建成后命名为“马湖沉香”休闲中心)。马管局做出书面批复同意顺友公司按其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修建,具体由**副局长指导联系。 2014年9月19日,**与顺友公司为合作经营“***民俗风情休闲中心”项目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出资建设“***民俗风情休闲中心”,休闲中心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所有。后马管局指定乐山未来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为“马湖沉香”休闲中心设计了施工图纸,并由**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马管局的其他要求,从2014年10月正式开工建设“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并于2015年10月完工使用至今。2016年夏天,因相关管理部门问题,导致马湖泄洪不及时,进而导致“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一楼被湖水浸泡长达二十多天。此后原告对因浸泡受损的部分重新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160万元。后**将其在“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的全部财产所有权、以及顺友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管理使用至今。 2019年9月开始,马管局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予以拆除。2019年10月19日,***自然资源局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黄琅镇大海村四组修建房屋”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此项“违法行为”;***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也通过口头约谈的方式要求原告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予以拆除。原告认为,修建、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完全是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且事先也已经得到了马管局的同意、**。二被告长期不依法办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的相关建设手续,导致项目无法经营,面临被行政机关拆除的局面。原告经多次呼吁无果,为保障自身的基本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 被告马管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能产生合同法上权利和义务关系。**非《维护管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对答辩人没有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七十九条,顺友公司将经营管理步道的权力转移给**未经答辩人同意,且《维护管理协议》具有公共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义务,所涉及债权为非金钱给付,故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不具有约束力,更不会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2、无论顺友公司、第三人**或者原告**都未按照《维护管理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所建“马湖沉香”酒店成为违法建筑,必然被拆除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维护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答辩人及顺友公司具有约束力。未履行相应报批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顺友公司。“马湖沉香”酒店成为违法建筑的责任应当由顺友公司、**或者**负责。 被告顺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发表庭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马管局具有主体资格,因为所有的处罚通知书都是发给**和**的,而不是发给顺友公司的;其与**系***招商引资进来的,应维护其与**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道维护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约定由顺友公司承包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行道的维护管理工作的事实。被告马管局、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顺友造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建“***民俗风情休闲中心”的申请》(原件)一份,证明顺友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马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马湖景区二号亲水平台修建“***民俗风情休闲中心”,马管局书面同意并由该局**副局长指导联系。被告马管局、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3、《投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顺友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出资建设“***民俗风情休闲中心”;休闲中心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所有。被告马管局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4、《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前述《投资协议》中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马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5、《***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19日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黄琅镇大海村四组修建房屋”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此项“违法行为”。被告马管局、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友公司表示知道此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6、马管局2020年4月2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2日马管局向顺友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在2020年4月5日以前完成建筑内所有物品的清理并配合拆除工作。马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顺友公司及**表示不知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7、资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标的物马湖沉香酒店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现有价值。但原告认为委托人民法院时变更了范围,对其不公平。被告马管局、顺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有失公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8、乐山未来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俗风情休闲中心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民俗风情休闲中心是依据马管局指定的未来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为基础而修建的。被告马管局认为该规划方案仅是一个报批材料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能证明马管局同意原告修建该休闲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顺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没有马管局的签字认可,且只是个初步方案不能作为具体的建设施工图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管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证明马管局有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有参与诉讼权利。原告**、被告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权参与诉讼,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行使抗辩权。原告**、被告顺友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第七次局务会记录一份。证明《维护管理协议》的签订前历经马管局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比较,慎重选择合同当事人;所签订内容事关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顺友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民俗休闲中心初步设计方案图一份。证明初步设计方案与修成的“沉香酒店”完全不一致,顺友公司、**或者原告**擅自改变设计方案,***沉香酒店。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以为此图是一个初步设计方案,不能证明是马管局确定的施工方案。顺友公司表示不清楚。**表示是按照马管局提供的图纸进行修建的,当时有两份图纸,一份是规划图,一份是实际施工图。该证据名为初步设计方案,只是外观效果图,不能证明是马湖沉香酒店的实际施工图,本院不予采信。 5、《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行道维护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标的为旅游步行道及配套的“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利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用来经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6、《关于修建***民俗休闲中心申请》一份。证明内容为***民俗休闲中心;申请人顺友公司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利益而申请;同意修建“***民俗休闲中心”签批是马管局初步审核行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7、第十次局务会记录一份。证明参会人员有顺友公司**、且清楚***民俗休闲中心为茶舍,是为游客提供公共休息服务的公共设施,非营利性酒店;不得自作主张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维护管理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利益需要,会议内容是《维护管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内容更具体明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顺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因顺友公司**否认参加会议,会议记录上没有**签字,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马管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停修【2014】048号《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顺友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知道其行为属违法修建;顺友公司、**、**建设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马管局依《维护管理协议》约定,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没有签字和送达的证明。顺友公司表示不知情。**表示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通知书。因当事人**拒签,送达通知书有送达人员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停修【2015】025号《停工通知书》、***限拆【2015】02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在建设中,被告再次催告顺友公司、**、**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没有签字和送达的证明。顺友公司表示不知情。**表示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通知书。因当事人**拒签,《停工通知书》有送达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限期拆除通知书》无送达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10、雷国土资监停【2015】第45号《***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照片一份。证明行政决定书已送达;顺友公司、**、**的“未批先建建设行为违法。**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受送达人是**,但照片是**照片。顺友公司表示不知情。**表示没见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11、***自然资源局行政执行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目的为顺友公司**、**、**知道在建设初期和建设中,被告马管局就送达了停工通知并知道他们建设行为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其谈到过有关部门制止修建不是事实。顺友公司认为对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的停工通知没有见过。**表示不知情。该证据有被询问人**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在被询问人**没有明确表达马管局向**发出了停工通知书,仅表明“**反应在修建过程中,相关部门制止过并且发出了停工通知书,后面修修停停直到完工”。故对**在修建马湖沉香酒店过程中收到过停工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2、川府函【2011】180号及议事纪要第71号一份。证明马湖风景名胜区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该证据无异议。顺友公司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但对马湖风景名胜区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该办法履行报批义务。**认为与本案无关。顺友公司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顺友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为保护、管理好位于省级风景名胜区***××道,2013年11月1日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订《马湖景区滨湖旅游步行道维护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顺友公司可以在马管局指定的地方修建管理用房经营一些旅游项目和产品获得一定经营利润,马管局不支付顺友公司维护旅游步行道费用,顺友公司也不给马管局上交任何费用。马管局时任负责人宋**在《维护管理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顺友公司委托职工**在《维护管理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8日,顺友公司向马管局提出修建***民俗风情休闲中心申请,理由为开展旅游休闲及出售土特产和旅游纪念品。马管局批复“经2013年第十次局务会研究决定:同意由你公司在二号亲水平台处按我局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修建‘***民俗风情休闲中心’具体由马管局**副局长指导联系”。2014年9月19日,**代表顺友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顺友公司以***民俗风情休闲中心修建经营权与**合作经营该休闲中心,顺友公司可以在三年内购买休闲中心49%的股份。因顺友公司没有在三年内购买股份且**与**系合伙关系,***民俗风情休闲中心实际由**与**合作投资新建与经营。在休闲中心修建完工后,**、**将休闲中心命名为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主要经营住宿及酒店。在修建、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过程中,**、**并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经营酒店审批手续。2016年2月19日,**将其与**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管理、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至2019年底。在2013年11月1日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至今,**、**按《维护管理协议》约定维护管理了马湖旅游步行道。马管局未支付顺友公司、**及**维护旅游步行道的维护费用,顺友公司、**及**也未向马管局上交任何费用。2016年公共管理设施被水淹后,因损失巨大马管局给予了**1万元补偿。 在**、**修建、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以来,马管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9月22日向**送达***停修(2014)048号、***停修(2015)025号《停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修建行为并恢复原状。***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下达雷国土资监停[2015]第4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9日向**下达雷自然资停[2019]3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在***黄琅镇瓦厂湾村四组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消除违法状态。2020年4月2日马管局向顺友公司下达限期清理物品,配合拆除沉香酒店的通知。2019年12月20日,**向我院申请对涉案标的物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5月6日,经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现在价值为706.09万元。 另查明,顺友公司以***休闲中心修建、经营权与**、**合作新建、经营***休闲中心未经马管局书面同意。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订的《维护管理协议》,顺友公司与**、**签订的《投资协议》均未约定办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相关建设、经营审批手续的责任方及违约责任。 还查明,《维护管理协议》中的管理用房、《投资协议》中的***民俗风情休闲中心、《转让协议》中的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为本案同一涉案标的物。经庭审释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马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马管局、顺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1,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约定了顺友公司维护滨湖旅游步行道的义务及新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权利;顺友公司以新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权利与**签订《投资协议》,顺友公司在3年期内没有购买管理用房49%股,按协议约定顺友公司新建、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的权利与维护滨湖旅游步行道的义务转移给了**、**;后**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合伙股份全部转给**,由**独立经营管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并维护滨湖旅游步行道。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涉及马湖步行道的维护义务及新建、经营管理用房权利的转让。虽然马管局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马管局发出停工通知的对象为**,在2016年公共设施被淹没时补偿了**维护费用,另在顺友公司申请修建休闲中心时马管局确定了副局长**指导该项目建设;故本院认为马管局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马管局、顺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司、**、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马湖沉香休闲中心位于省级风景名胜区马湖风景名胜区内,其建设和经营应遵守《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利于马湖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协议》签订以后,**与**作为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实际的建设和经营者有义务在马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应继续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证等审批手续。**、**未批先建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马管局与顺友公司签定的《维护管理协议》,顺友公司与**签订的《投资协议》均未约定马管局及顺友公司有办理、完善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相关建设、经营手续的义务。**和**作为自始修建、经营主体有责任办理、完善马湖沉香休闲中心的相关建设、经营手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了马管局、顺友公司有代为办理修建、经营马湖沉香休闲中心审批手续的义务,马管局、顺友公司亦无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故造成马湖沉香休闲中心未办理完成相关建设手续,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经营、面临被行政机关拆除的责任不在马管局与顺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志 国 审判员 赵 天 富 审判员 取比杰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海来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