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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393号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熟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翰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轩,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青年路北、通惠路东龙泽嘉园12幢1单元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峰。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环电子)与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岸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岸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佳环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265元、诉讼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电除尘电控设备买卖合同》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荷岸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8日,原告佳环电子与被告荷岸环保公司签订《电除尘器电控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电源5台、隔离开关柜5台、485通讯线300米,触摸屏3个,合计347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调试费及培训费);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付壹万元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95%,待业主验收合格或设备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买受人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235500元,余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7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载明:甲方(荷岸环保公司)欠付乙方(佳环电子)总价款111500元,2020年12月4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险、保全费等全部有关诉讼的费用(2843元)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乙方有权就剩余货款、案件受理费、诉讼保险、保全费以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乙方自收到本协议原件以及第一笔汇款3日内法院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3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843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除尘器电控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佳环电子与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15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荷岸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3元,合计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荷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