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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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7488号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熟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翰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轩,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7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史曾昌,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款项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高频电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格为62.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履行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均无缺陷且符合合同约定,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此后至今该项目工程仍正常运行,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及缺陷,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600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款项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频电源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全额发票;3.批次箱件清单4份,证明被告已接收设备;4.现场服务记录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试服务。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被告(甲方、需方)就向原告(乙方、供方)购买恒流高压直流电源签订《高频电源采购合同》,约定:甲向乙方采购三相高频流源(JHGP-80kV/1600mA)2套、三相高频恒流源(JHGP-80kV/800mA)4套、隔离开关柜(按需方设计图纸制作)6套、安全连锁箱6只等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和运费,合计62.9万元,实际优惠价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收到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到后付至总合同额的90%,系统正常运行一年,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合同生效后20天到货,交货地点为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纬七道169号),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设备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该设备的保修、保养服务,自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整机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余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12月17日将约定设备等运送至约定地点并被签收。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0%的款项,尚有合同金额的10%即56000元的质保金未付。据原告自述,设备交付后,原告曾往设备现场提供调试服务;至今,被告也未曾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等向原告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签订的《高频电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并提供相应服务及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在设备质保期届满,仍未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