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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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1852号之一
原告:***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郭集村沈庄66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熟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翰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轩,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连、被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合同尾款194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合同尾款124853元,将其中7万元撤回。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订立“南钢220烧结机5#机头除尘大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南钢220烧结机5#机头除尘大修项目由原告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135万元闭口价。该项目完工经被告等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尾款194853元至今不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与第三人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南钢大修项目的安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合同为闭口价,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后于2020年1月3日因第三人原因将项目交由原告共同施工。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该项目至今未完成,没有验收合格的报告,未达到原告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同尾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的付款申请,原告认可剩余欠款为224853元,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10万元,因此欠款金额为124853元。因原告不继续施工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支出的2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南钢220烧结机5#机头电除尘大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13.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投运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6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4853元工程款,庭后撤回其中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13.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投运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6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124853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之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