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乐余协创土方挖掘服务部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88号 原告:***市某,住所地江苏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锦丰镇登瀛村永德片第九组1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诉委托讼代理人:***,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爱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某(以下简称协创土方)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环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创土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启环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41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咨询费41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月的一年期LPR的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佳环公司对被告启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启环公司、佳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启环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广西世纺热电厂二期项目1×15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脱白项目)。根据协议约定,启环公司授权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咨询服务,原告完成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启环公司支付原告咨询费用126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促成了启环公司与案外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热电厂二期项目除尘脱硫脱硝脱白商务合同》,启环公司为此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咨询费共85万元,但尚余41万元未支付。原告在过去几年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2024年10月,原告致电启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次与其沟通付款事宜,其表示钱已经付过了,其与第三人***又另行订立一份合同,并在另一份合同中已经履行完毕了。2024年11月,原告再次去往启环公司处并找到财务会计***,与其核实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所说的情况,其所说的情况与实际控制人***说辞基本一致,并提供了一张宁波银行的客户业务回单,其表示原告所要主张的41万元已经包含在了其中。原告认为,原告与启环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启环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41万咨询费。原告从未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人,亦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收款,因此启环公司所谓的履行完毕的说辞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启环公司订立合同时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唯一股东佳环公司如不能自证财产独立于启环公司,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启环公司、佳环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经营者已经书面确认与启环公司的所有往来及费用均已结清,并承诺不再向启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案涉项目的后续费用由其与***自行结算。2021年启环公司有意承揽案涉广西世纺项目,原告经营者***及第三人***均是启环公司项目服务团队的成员。在项目推进期间,启环公司与以***为首的服务团队协商一致,约定了服务内容,并同意在项目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广西世纺项目的进度支付服务费用。后根据对方要求,启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世纺项目承揽成功后,启环公司将首笔85万元打入了原告账户,此后根据***等人的要求,在尚未满足结算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又预付了部分款项到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但在这一期间,原告经营者***等人没有按照其承诺妥善提供项目后续服务,导致占项目合同总额40%的项目验收款至今未能从业主方完成结算支付。此外,***与原告经营者***就内部款项分配问题出现了矛盾,后经***与***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结算证明。原告经营者***书面确认与启环公司的所有往来及费用已全部结清,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启环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广西世纺项目的后续事宜由***负责,对于广西世纺项目的后续回款,在***收到启环公司所付款项之后,由原告经营者***自行与***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表明,启环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应付费用,甚至还预付了款项,原告经营者也已经确认了与启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务。明确放弃了对启环公司的任何权利,其主张的未付咨询费实质上属于***与第三人***的内部结算纠纷。原告恶意虚构、隐瞒事实,并违反承诺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第二,合作协议约定按项目进度支付服务费。但迄今项目验收款尚未完成结算支付,服务费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本身就尚未满足。原告诉请的咨询服务费是其所主张款项的尾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按项目进度支付乙方咨询费”,即结清费用的前提是项目合同已经全部履约完成。而根据启环公司与业主方的项目《商务合同》第3.5条约定可见,项目进度分三期,分别是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付40%的验收款。但迄今为止,业主方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项目验收手续,验收款的结算支付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无论项目后续的服务是由谁负责,也都无权向启环公司主张结算支付后续的费用。第三,原告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所谓的合作义务,本也无权向启环公司主张尾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原告负有“协助甲方向项目业主方回款、后期工程施工协调”等义务。但自项目合同签订以来,原告的经营者没有按约履行协助催款义务,也没有妥善地提供协调项目施工及竣工验收等服务。这是导致项目回款迟延、验收拖延等情况发生的原因。故即使不考虑目前仅***有权与启环公司协商处理合作项目,协商处理案涉项目的事宜的情形,在原告经营者未全面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本也无权主张尾款。第四,原告诉请佳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佳环公司虽然曾系启环公司的股东,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何况佳环公司所持有的启环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于2021年12月24日转让给***。故诉请被告佳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违背合同的约定及其自身的承诺,原告以隐瞒、虚构事实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严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陈述:我方不知晓协创土方与启环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他们之间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联。其次,原告诉状所述***、财务会计***录音与事实完全不符。我方从未与启环公司有过任何关于本案咨询费的合同,也未收到过该合同的任何费用。所以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追加,终止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协创土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启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启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咨询费126万元;2.商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功促成启环公司与案外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目前,启环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咨询费85万元;4.2024年10月16日原告与启环公司的实控人***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启环公司实控人***认可启环公司结欠原告剩余咨询费41万元,也愿意履行,但其自认为已经支付完毕;5.2024年11月7日原告与启环公司财务会计***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启环公司结欠原告咨询费41万元以及该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且能够与实控人***的陈述相互印证;6.原告与启环公司财务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启环公司财务会计***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与其自身陈述,以及启环公司的实控人***陈述的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剩余41万相互印证;7.启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启环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的2021年6月15日,启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佳环公司;8.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LPR公告,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 启环公司、佳环公司对协创土方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案涉合作合同及世纺商务合同签订的时候,***和***都是启环公司的销售人员,合作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给以***为首的销售团队进行提成,结合结算证明的内容,原告实际上无权向启环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同时基于没有尽到后续服务,本案计算提成款的条件也不成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项目合同是由***为主的项目团队所协助促成,只不过***当时也是佳环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来就是他的本职工作之一,仅凭合同落款有其名字不能证明是其个人或原告促成,目前该项目的验收手续仍未完成,验收款尚未结算支付,不满足支付尾款的条件;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成立至今实际上没有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款项往来,且被告所付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后立即被***提现,故原告实际上仅是形式上的签约主体及收款平台;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录音当中没有体现***认可仍欠原告款项41万的内容,相反,从双方对话可见***向***索要款项未果才向启环公司主张支付,有违承诺及诚信,录音虽为偷录但内容可佐证启环公司、佳环公司答辩意见;证据5因***已离职,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属实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录音中没有体现认可欠原告款项41万,仅涉及已经按照***的要求先后支付了170万;证据6,因***已离职,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属实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结算证明所载世纺项目提成结算主体非***,***已明确不就世纺项目向启环公司主张权利;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前所述,原告本来无权向启环公司主张诉请的款项,自然更谈不上利息计算的问题。 ***对协创土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启环公司之间存在该签约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基于启环公司销售团队所形成的;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启环公司之间存在该行为;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未拿到过启环公司的任何费用;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显示***对费用的形成和结算都是不清楚的;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显示***对费用的形成和结算都是不清楚的,***于2021年9月15日已经离开启环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启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24年2月7日,原告经营者书面确认与被告启环公司的所有往来及费用均已结清,承诺不再向启环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并同意案涉广西世纺项目的后续服务事宜全部由***负责,在***收到启环公司后续费用后,由原告经营者自行与***进行结算,原告经营者与***就案涉广西世纺项目后续服务及费用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后,***按约向原告经营者先行预付了5万元款项,结算证明中对于世纺项目的后续费用,明确描述为销售员提成;2.往来账务核对单,用以证明案涉广西世纺项目尚未结束,业主方的项目验收款尚未结算支付,即使不考虑被告其他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尾款也不满足支付条件;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佳环公司所持有的启环公司全部股权已经于2021年12月24日转让给***;4.原告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从***陈述由其出面收回合同尾款,然后其拿应得的业务提成的内容,结合相关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项目费用收取的前提是按项目的回款进度,目前项目验收款尚未收回,项目的验收手续也未办理,故此不满足结算尾款的条件,且原告经营者对其诉请的款项明确界定为业务提成,原告经营者目前仍不肯将启环公司与业主方的对账单的原件交给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作义务,也是导致项目至今无法回款的重要原因,原告经营者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实质是***与***的内部就业务提成的一个分配纠纷,***在向***讨要不成后,因手中的证据不足,故隐瞒事实,巧立名目提起本案之诉。 协创土方对启环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书面材料是在原告的经营者***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名的,根据民诉法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得的书面材料不合法,纵观该结算证明的全部,其核心主要内容是***作为销售副总,侵占了原告经营者***等销售人员的提成奖金、遣散费并以不支付为要挟,迫使***等销售人员签下该结算证明,企图侵占后续回款的提成费用,但这些都与本案无关,本案案涉的款项是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产生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启环公司在订立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之后,再未订立其他书面协议,该结算证明并非形成在***与启环公司之间,***承诺的对象非启环公司,在案证据可证启环公司自认剩余4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的时间点发生在2022年10月27日,但现在又以2024年2月7日的结算证明来证明费用已经结清存在明显矛盾,致使案涉41万元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佳环公司作为主张已支付的一方应尽到证明责任;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促成商务合同,原告的前期服务以及签约谈判咨询服务已经完成,而后期的协助启环公司回款协调工作义务,原告的经营者***也一直在做,业主方不支付尾款的原因,系启环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并非原告不实施协助义务,同时启环公司以不满足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录音、微信聊天显示,启环公司认为剩余41万元款项已经付给了***,启环公司现以未满足付款条件为由予以抗辩,亦违反诚信原则,案涉世纺项目已验收并有验收单;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股权发生转让,但佳环公司作为原一人股东,仍应就其持股期间启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者***请启环公司授权其跟进商务合同项目的后续回款事宜,并且在有回款后***才能拿到其作为销售员的业务提成,聊天记录同时反映出***向***索要项目合作协议剩余咨询费41万元,***表示已经付给***,让***找***要。 佳环公司对启环公司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启环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证明签署的前提是,当初***带领了包括***等人在内的一些人员前往浙江佳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也就是现在启环公司,后来在职期间,销售团队与广西世纺集团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商务合同,商务合同的后续尾款还没有要回,包括***、***等在内的人员已经相继于2021年离职,***一直挂念着后续的相关销售提成,***为了后续还要与广西世纺集团进行合作,也不想与启环公司产生纠纷,所以自愿先预支5万元给***,后续广西世纺集团的回款到位后,***给***0.5%,***认可佳环公司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广西世纺集团后续的事宜也都由***继续沟通,***于2024年2月7日打给***5万元预付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25年5月,***有回款100万左右,证实了后续的尾款回收工作由***来完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未参与该微信聊天。 佳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向本院提交离职协议书,用以证明***于2021年9月15日就已经离职,启环公司所述的2022年支付给***亲戚的个体户85万元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从来不知晓这个事情。 协创土方对***的证据无异议。 启环公司、佳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职也是需要为世纺项目提供并负责后续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协创土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启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启环公司(原浙江佳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6月15日,就“广西世纺热电厂二期项目1×15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脱白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合作模式及内容甲方通过本协议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咨询服务,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投标、签约、工程设计及采购、工程管理、施工建设、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售后服务和各项项目成本支出。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前期现场勘查、图纸等资料收集、技术交流、技术方案论证、协助投标、签约谈判等咨询服务,并有协助甲方向项目业主方回款、后期工程施工协调工作的义务。第二条咨询费及支付办法本项目中标签约后的咨询费总额:126万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在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并预付款到账后,甲方按项目进度支付乙方咨询费。咨询费的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乙方需开具咨询服务增值税发票。本项目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由双方自理。本项目未签约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7月7日,启环公司与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二期项目除尘脱硫脱硝脱白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启环公司负责“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二期项目除尘脱硫脱硝脱白”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服务等;合同总价为2556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伍拾陆万元整),本合同总价包括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材料采购、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和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质量保证服务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0%为定金);除尘器本体、脱硫塔本体、主要设备(布袋、袋笼、脉冲阀、喷枪、换热器、循环泵)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到货款;系统168小时运行合格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验收款。***作为启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务合同上签字。启环公司向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务核对单》(落款时间2024年11月5日),该核对单显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项为82221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项目已验收。2021年12月24日佳环公司持有的启环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022年11月9日,启环公司的名称由“浙江佳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另查明,***及原告的经营者***曾是启环公司员工,并属同一销售团队,***为***的领导。***于2021年9月15日从启环公司离职,***于2024年1月份从启环公司离职。***提供的其与***的对话录音文字誊本载明“***:徐经理,我有点事情就。不是上一次你发过来一个打款的记录,然后我看了一下那个东西拿到我找人看了也没有啥用,因为证明不了我那个叫126万当中的余款的支付事实。然后我想你那边能不能帮我财务上看看出具一份什么说明什么的,当时这个里边包含了41万,有一个126万不是当时没有走完嘛。***:是没有走完。但是你们那个合同,当时你自己投标文件你不是商务费用嘛,向公司,向公司报备多少?***:是对的,当时领导都跟我们讲都是正常的,3至5个点至少,所有的商务费用在里边,我们自己垫了之后,合同做到了,那就有协议,然后这一块全部就走掉。***:合同价多少2000多少?***:2500多万,2554。***:这个合同是5个点。***:嗯,5个点,应该他我后来我不是上一次好像联系你,你讲的说叫商务费用,好像也商务费用还和什么业务提成都在里边,我也认的都无所谓,但是我垫下去也不少钱,但是现在就打水漂了。***:通过你账户是已经走了,还少。走了85万。***:走了85万,然后,对对对。***:41万没通过你账户走。***:对的,这一块他们怎么谈的?你清楚不啦?***:怎么谈的,我是不知道的,老板娘谈的。后来当时报上来可能是含所有的费用,就是说170万。相当于你那里85万,后来我们又汇了一个85万,我不是给你那张汇款单85万。***:那等于说85万当中就包含了这41万。***:对对对,85万包含这41万。***:现在问题是我拿了你给我的打款记录,我找他们找***要说法,他也不会承认,除非你们那边帮我证明一下,这里边包含了这么多钱,包含了就是前边的41万,然后我去找他要说法。***:找他要说法,现在钱都没拿回来,要说法?***:你们已经付出去了,按道理是应该要付给我的。***:这个要怎么样说法,我们确实都付出去了。当时老板娘也没注意,老板娘肯定是不向老板娘汇报的,***不可能向我汇报,但是我们付款的时候也是老板娘签字过的,签下来的我们付的。因为这种商务费用是不到我这里来的,来汇报的,因为都都就是到老板或者老板娘那里,时间一长,他们自己也忘了是怎么回事的。***:那单独的付款记录是没有的?等于是,是在85万**边?***:没有其他的。也就是说世纺项目85万元,申请单,***(音译)申请单的时候,也就是世纺项目。***:他那个申请单什么的,还有那个,这付款单拿了也没有用,我看了也没有用,后来那个协议就是85万的协议应该你们有。***:关键是85万协议不知道,***(音译)也没走还好。这85万协议当时叫***(音译)找的,没找到。***:***(音译)就这几天走的还是怎么的?***:就是这件事情发生了以后走的。***:还有这样了。***:具体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怎么来怎么谈的,我一点不清楚把我的利益出卖了。因为我们销售员是在外边,所有的项目费用都是自己垫的,有的项目是做不成的,我们的钱都打水漂,我前前后后垫了20多万了,不是这一点点。不是这项目上的七八万,世纺项目上有七八万,然后垫出去就打水漂的我们都认了,但是真正做到了那有一点收益或者什么的,把前边的能补偿进来也是应该的。***:那个时候我是跟他,我说那么当时跟他说是合同重新再签,至于签合同这些的手续什么的都不通过我的。都在***那边的,在***(音译)找也找不到,当时就叫他找了。”***与***的对话录音显示,***认为126万元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启环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启环公司陈述,其与***另签订有协议,并根据***的要求,于2022年10月25日向***市杨舍镇嘉创技术咨询服务部支付了85万元,该款项含案涉126万元中剩余未支付的41万元。启环公司陈述就案涉项目而言,给业务员的所有费用仅有126万元,无其他应计取款项。***否认其知晓原告与启环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否认与启环公司另行签订过协议,否认要求启环公司向***市杨舍镇嘉创技术咨询服务部打款85万元,也否认收到前述85万元款项。***陈述其与***领取的业务员提成为1%。***与***的微信聊天显示,***提供了案涉《往来账务核对单》;就后期支付的85万元,***表示该85万元并非都是世纺项目的款项。 又查明,2024年2月7日,***出具结算证明(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24年2月7日收到***的预支款伍万元,至此***和浙江佳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环)的所有往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差旅费、招待费、提成奖金等)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和浙江佳环、广西世纺集团的任何人员主动或被动联系,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不发表任何意见;浙江佳环的广西世纺集团合同事宜全部由***直接沟通,本人不再参与(根据***需要须配合)。浙江佳环的广西世纺集团合同后续回款,***收到的浙江佳环支付的销售员提成(比例1%),***再给***(比例0.5%)。本人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退还预支款、赔偿损失等。”***向***交付了上述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启环公司自愿就“广西世纺热电厂二期项目1×15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脱白项目”支付咨询服务费,并签订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结合启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45万元及40万元合同款项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启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属交易安排并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此种情形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及诚信原则,原告有权向启环公司主张款项支付权利。启环公司辩称其已就《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26万元足额支付,但未尽到充分的证明责任,且***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启环公司提出《广西世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二期项目除尘脱硫脱硝脱白商务合同》款项未到位,支付条件不成就,其无需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与启环公司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启环公司举证的结算证明(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及支付标准与当事人的在案陈述及协议约定不一致,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126万元款项实际上还存有弥补业务人员垫付款项的重要用途在内。故,依全案情况考量,将原告主张的41万元酌情调整为21万元。因《项目合作协议书》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开始,利息标准也相应调整至起诉之日所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佳环公司为启环公司的原独资股东,故在佳环公司未尽到免责证明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佳环公司应就启环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市某支付咨询服务费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0日起,按该日所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市某负担3725元,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