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诸暨市鼎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熟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鼎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
法定代表人:斯科鑫。
上诉人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鼎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艳
审判员刘红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