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扬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乾房产公司购买我司投影机、金属正投硬幕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5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即支付67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152500.00元,余额5000.00元作为设备***,待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但中乾房产公司在收到我司提供的设备并投入使用后,并未将剩余款项157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经我司多次催收,中乾房产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乾房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75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乾房产公司承担。
中乾房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飞扬科技公司陈述的我司通过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投影机、金属正投硬幕等设备,并由飞扬科技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情况属实,其中合同约定的67500元是在2013年7月2日支付,而不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对飞扬科技公司主张的所欠款项金额无异议,我司未支付的原因是飞扬科技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供货,双方没有按约定时间验收,飞扬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因飞扬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我司在设备未经双方验收就于2013年7月7日即开始使用该设备,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一旦我司使用设备,就视为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故我司从2013年7月7日起就应向飞扬科技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截止到飞扬科技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飞扬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飞扬科技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中乾房产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为CDFYSD20130602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投影机、金属正投硬幕、投影吊架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250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设备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时即支付67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即支付152500.00元,余款5000.00元为设备***,待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如甲方按期未履行合同的付款方式,每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则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制定交货日期及验收日期,安装地点:四川省绵竹市中乾地产公司;设备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在5日内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方最初的需求文档为准;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设备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作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设备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设备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飞扬科技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中乾房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吴某签名确认。2013年7月2日,中乾房产公司向飞扬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了67500.00元。后飞扬科技公司陆续向中乾房产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3年10月30日,飞扬科技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双方验收,飞扬科技公司的代理人代某某作为供应商代表、中乾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吴某作为客户代表分别在《中乾地产大屏融合工程项目》上签名确认。中乾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向飞扬科技公司支付152500.00元,此后也未向飞扬科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且经飞扬科技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扬科技公司与中乾房产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飞扬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中乾房产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中乾房产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飞扬科技公司相应价款,中乾房产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乾房产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和违约的民事责任。中乾房产公司抗辩飞扬科技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飞扬科技公司全部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乾房产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支付67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2500.00元,余款5000.00元为设备***,待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已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设备***时间的次日起计算,故飞扬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乾房产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中乾房产公司抗辩飞扬科技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乾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此提起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中乾房产公司抗辩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中乾房产公司对飞扬科技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飞扬科技公司要求中乾房产公司支付承揽余款15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飞扬科技公司要求中乾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按约定日利率0.01%,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为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乾房产公司抗辩飞扬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提交所受损失的证据,故飞扬科技公司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飞扬科技公司主张的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1%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飞扬科技公司损失的30%,因此中乾房产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飞扬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为2000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四川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157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0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所得金额不得超过20000.00元)。如果中乾房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飞扬科技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33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25.00元,诉讼保全费1407.00元),由中乾房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乾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阐明了货款与***是不同性质的款项,绵竹法院未区分二者的不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供货、安装、调试和验收、维护过程中严重违约,在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下,单独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同时,违约金计算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飞扬科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飞扬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飞扬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中乾房产公司认为,(2010)云南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所欠货款的性质不同,不应以支付设备***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乾房产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支付67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2500.00元,余款5000.00元为设备***,待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设备***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中乾房产公司上诉称飞扬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飞扬科技公司向中乾房产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中乾房产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飞扬科技公司相应价款,中乾房产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乾房产公司上诉称飞扬科技公司在供货、安装、调试和验收、维护过程中严重违约,但一、二审中,中乾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乾房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中乾房产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一审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飞扬科技公司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0.01%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飞扬科技公司损失的30%,拒此对中乾房产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乾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上诉人中乾房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