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9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世纪花园东楼7楼7-D号。
法定代表人:*发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2015)巴州民初第2962号及(2015)巴州民初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尽管原告是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我公司,原告主张的是给付贷款和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而我公司作为原告现起诉的是被告不按约定按时、按量、按质供给商品和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损失,直至2016年4月l9日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才把供货时缺的四件商品托运给巴中职业技术学院(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学院),现在还保存未安装。这足以清楚的证明前诉与后诉的标的和请求有本质的不同。而且(2015)巴州民初第2962号及(2015)巴州民初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不含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按时、按量、按质供货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重复诉讼)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错误,应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才合法。
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双方早已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自愿在法院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中所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审判机关依据双方意思表示出具的调解书现已生效,且该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重复诉讼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不应当是再次就同一个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诉争及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法院生效文书终结,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一案,已经过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2015)巴州民初第2962号、(2015)巴州民初第29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均记载“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述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