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902民初887号
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世纪花园东楼7楼7-D号。
法定代表人:*发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违约金连罚金8337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02962号”及”(2015)巴州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原告成都飞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