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三和乡。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三和乡三和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81072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朝文、***,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方回填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0元,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和业主核算过工程量再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独自领取工程款并未与原告结算。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58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永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永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永利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永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11月17日***与**签订的土方回填协议,证明原告为风雨操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人工价格为40元每平方米;被告永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永利公司并未在上面签章,要求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在审理(2013)田民一初字第2858号案件中,**本人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为其职务行为,债务不应由个人承担,可以推定**与***间应签订有合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淮南市第二中学风雨操场劳务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该工程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永利公司授权给**签订合同。被告永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永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与授权**挂靠无直接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涉及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尚需考证。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有永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该合同在大连公司备案,**的行为应取得了永利公司授权,本院予以确认。
6.淮南市第二中学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欠该工程工人工资;被告永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为原告***与其他工人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7.建安费结转单3张及付款记账凭证,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工程量为1642立方米,被告永利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75283.95元;被告永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13)田民一初字第2858号案件民事答辩状,证明**认为其为职务行为;被告永利公司有异议,不认可为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又向中申安徽分公司递交了履约担保书,应认定永利公司对**进行了授权,且**个人愿意为永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永利公司无关,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工程款已被被告**领走,与永利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永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永利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与中申安徽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外面其他欠款与永利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一个人不能代替三个人承诺,与**上一案件递交答辩状认为其为职务行为意思相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向中申安徽分公司递交的履约担保书意思相同,应视为**个人愿意为永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永利公司与中申安徽分公司签订淮南市第二中学风雨操场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永利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办理,**向中申安徽分公司递交履约担保书。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金本*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将风雨操场灰土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每立方米价格4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淮南二中标段风雨操场分项工程灰土垫层累计结转量为1642立方米。
再查明:2011年4月1日,中申安徽分公司向被告永利公司转账工程款17528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者,工程量多少,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协议,该项目包含在淮南市第二中学风雨操场劳务施工合同书施工范围中,且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施工者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和业主核算过工程量后再支付,建安费结转单标明灰土垫层总量为1642立方米,有被告**签字认可,应认定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量。被告永利公司承包该项工程,授权被告**作为代理人与中申安徽分公司签署合同及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应视为被告**代为履行公司职责,属职务行为;但其个人又向中申安徽分公司出具履约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永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永利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直至其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如果永利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将代永利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愿意为永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5680元(40元×1642立方米);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淮南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徐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