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7247号
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号码XXX。
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7588.4元及质保金144504.44元,共计1032092.8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641.05元(以8875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基数及标准自202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了《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1、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单价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肆拾贰万壹仟玖佰陆拾肆元整(¥421964.00);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3)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联华·金水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24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176.1元及质保金19197.18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了《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1、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肆仟伍佰零陆元整(¥1864506.00);2、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支护桩、冠梁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4)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尾款待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24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412.3元及质保金125307.2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丙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某丙(发包人)与某(承包人)签订《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将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发包给某施工,该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组织施工,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尚欠工程款66176.10元,质保金19197.1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8月,某丙(发包人)与某(承包人)签订《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将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施工,该合同约定“剩余5%尾款待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组织施工,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尚欠工程款821412.3元,质保金125307.2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施工合同》《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合同约定,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已于202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且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此,某丙应向某支付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款66176.10元、质保金19197.18元及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款821412.3元、质保金125307.2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87588.40元(66176.10元+8214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结算次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4年10月12日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6641.05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按照此标准自202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经审查,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系2024年10月11日,本案立案时间系2025年7月2日,故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未超过十八个月。因此,本院支持某在85373.28元(工程款66176.10元+质保金19197.18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946719.56元(工程款821412.3元+质保金125307.26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说明的问题,经审查,某与某丙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不同的施工内容。考虑到诉讼主体相同,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审理。
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7588.4元、质保金14450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41.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继续以887588.4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在85373.28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案涉联华·金水城H地块21#楼拆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三、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在946719.56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案涉联华·金水城四期G地块溢洪沟挡墙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交纳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