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053号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0718T。
法定代表人:胡忠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085045。
法定代表人:王少兵,经理。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建筑公司)诉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基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按时按质完成涉案工程,经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4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鑫基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义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证据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9244元;证据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2019年6月28日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王均会,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其子王少兵;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明工程的范围、工程的履行、交付、竣工、结算等情况。
被告鑫基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日照国际海洋城文泰路、观海西路、临港路道路改造工程范围:观海西路道路改造工程劳务施工。二、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明示、暗示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作业及缺陷,修复合同文本未尽,施工事宜以及工程施工图纸或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具体书面变更要求、指令为准。三、工程地点:日照市海洋城。四、工程造价:1、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基础,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款的70%作为乙方的固定成本,即合同造价;……五、管理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自主组建劳务管理班子及团队,乙方采取固定成本、固定收益的管理方式,超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施工工期执行建设单位下达的开、交工时间。若建设单位要求工期提前,则乙方应无条件采取赶工措施,以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同意增加费用,乙方均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追加任何费用的权利(建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乙方管理造成的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出具的处罚,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与甲方无关。第三条工程款结算1、甲方以建设单位验工计量拨款为限,按照工程造价成本比例分两期全部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控制支付。2、本合同项下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发票,其中以分包形式的发票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材料,机械发票不低于合同总额的70%。3、在本工程完全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总额成本发票,否则甲方将按差额的6%收取税金。6、建设单位对该项目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必须先拨付到甲方项目部专用账户,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固定成本比例结算给乙方。甲方扣除税金、质保金及其他应扣除费用,在前三期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全部扣回。第四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一、工程质量……乙方负责管理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格标准,以建设单位出具的最终验收报告为准……。第五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规定,自建设单位出具交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如与总承包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中关于与约定工程的保修期冲突,则以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保修期为准。二、乙方权责……3、安全质量处理:……乙方确保该工程验收时各单位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若经甲方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发现乙方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标准,乙方须及时修复,并承担所有费用和损失;若建设单位不再要求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或者由此导致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该细部收益及奖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对“丁肇中实验中学”前面的观海西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工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交付验收,于次日即丁肇中实验中学开学当日投入使用。因迟迟未结算,经催告,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方工程科的秦泗礼及预算科的刘英强在被告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均会于2017年5月23日在该份《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右上角签字确认。该《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项目名称观海西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容砼路面浇筑,分包单位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额408804元,大写:肆拾万捌仟捌佰零四元,质保金:20440元,结算详情:审定金额:443019元、扣培土路肩费用:-4500元、总承包服务费:(443019-4500)*3%=-13155元、扣审计费用:-1300元、扣增值税地税:-15260元,合计408804元。
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的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刘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合同系刘某于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的河山办公地点,与被告公司的刘英强(被告公司预算科工作人员)分别代表两个公司签订的,是刘英强起草的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持有复印件,原件两份都在被告处;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了观海西路硬化路面工程,当时的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都是由原告方垫资;该路面工程在“丁肇中实验中学”前面,9月1日开学后即开通使用,工程完工交接后,被告公司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合格,验收报告由被告持有,相关手续齐全,验收完成后该工程由天宇审计公司审计备案,已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当时约定质保金的留存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口头约定工期为8月20日至8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是8月20日,竣工时间是8月31日,因观海西路硬化路面工程就在丁肇中实验中学前面,该校9月1日开学,所以必须在9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的发包方是日照海洋城,被告公司是承包了海洋城的工程,具体签合同的约定不清楚,就签了三条路,属于一个标段,原告只干了观海西路路段;法庭出示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是在被告公司的河山办公地址进行的结算,由证人本人与被告公司预算科刘英强、工程科秦泗礼根据审计报告结算额审定为443019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合计金额为408804元,质保金就是按照该工程款的5%计算得出的20440元;该结算单结算当日签字,当时王均会不在现场,预算科确认后找王均会审核后由其签的字,王均会是被告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王少兵的父亲,当时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自始至终被告公司未付过款项,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原告的证人丁某到庭陈述,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之前承包过原告公司的劳务活,只是赚取劳务费,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8月份其带人干了在“丁肇中实验中学”前面的观海西路路面硬化工程,自8月20日到8月30日左右即完成,完成后即验收,哪个公司验收的其不清楚,9月1日之前进行的验收,验收后即投入使用;其当时带了十个左右的人施工,原告公司的劳务费一直没有给他们支付,自己也没钱向务工人员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国际海洋城文泰路、观海西路、临港路道路改造工程”中的“观海西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说明及约定,原告也因此对涉案的“观海西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诉争款项是否应获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做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原告的诉请适用《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
(一)被告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更未提交证据,该消极诉讼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原告及两位证人均到庭陈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31日(或30日左右)完工验收,涉案工程地点在观海西路,即在“丁肇中实验中学”学校前面,学校于每年的9月1日开学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及证人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至2015年9月1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二、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问题。
(一)从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看,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分包单位、结算总额及质保金等均明确,“结算详情”单列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明确清晰,整份结算单无备注的其他内容,被告公司的工程科人员及预算科人员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方的项目经理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可见该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及来源双方均认同,对结算结果亦无异议;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后,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均会于2017年5月23日在上述结算单右上角签字确认,说明时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均会对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作出的结算结论认可,故,王均会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由王均会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7年5月23日为原、被告双方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
(二)结合以上分析,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结算,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涉案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中约定“1、甲方以建设单位验工计量拨款为限,按照工程造价成本比例分两期全部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控制支付……”,可见,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次数为“两期”,即:工程完成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扣除质保金一期的付款,其他款项应在结算后一次性(一期)付给原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完成结算后,相关的费用已扣除,结算的次日应为第一期付款的时间,即2017年5月24日;又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08804元,故扣除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质保金20440元,被告应在结算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364元;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逾期不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以388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自该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两年,满两年时间是2017年9月1日,次日2017年9月2日即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440元的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2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以上共计40880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6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88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044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2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日照市鑫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