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058号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0718T。
法定代表人:胡忠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营,男,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F50450121U。
法定代表人:乔卫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祥,男,住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坪路9号。系该医院职工。
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涛雒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刘兆营、涛雒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5420.4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卫生院将新建住院部平房、配电室、新建伙房及零修工程建设,承包给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经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共计515420.43元,被告给付了20万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月1日,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涛雒卫生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由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款项。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据二、工程造价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系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515420.43元;证据三、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四,转让公司执照制法人证明原件,证明对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是认可的;证据五,双方对账单一份,在上次证据交换之后双方对工程款又做了对账。
经质证,涛雒卫生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认可,证明事项都认可。
经审查,涛雒卫生院对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涛雒卫生院与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涛雒卫生院将新建住院部平房、配电室、新建伙房及零修工程建设发包给鸿德公司施工建设。鸿德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施工,于2009年8月开工建设,于2009年12月竣工后交付使用。2013年,涛雒卫生院委托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竣工结算审核)业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515420.43元,涛雒卫生院、鸿德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经办人签字。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涛雒卫生院先后给付鸿德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15420.43元未付。2014年1月1日,鸿德公司与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鸿德公司将其对涛雒卫生院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义泰公司。后义泰公司多次向涛雒卫生院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鸿德公司与涛雒卫生院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义泰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款、质保期两年;涛雒卫生院表示不清楚。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涛雒卫生院与鸿德公司就工程建设达成口头协议,鸿德公司已完成工程并交付涛雒卫生院使用,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涛雒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5420.43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鸿德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义泰公司,义泰公司因此作为债权人向涛雒卫生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义泰公司要求涛雒卫生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鸿德公司与涛雒卫生院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无约定或如何约定,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完成结算,义泰公司要求涛雒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自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日照市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20.43元及利息(以31542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542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廷廷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