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22民初314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山,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6590653M。
法定代表人:董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延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山、被告刘延强、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吴世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残金57531.48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正骨医院病房楼建设,被告刘延强承包该楼电器线路安装,雇佣了原告进行电器线路安装。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串联线路时被刘延强用钢丝扎伤左眼,××药及药水进行治疗。两天后伤情加重,眼睛看不清物品,遂去莒县人民医院眼科医院治疗,住院4、5天,伤情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之后转院到潍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手术,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9257.48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钱治疗,被告刘延强先后支付医疗费15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
刘延强辩称,原告的伤并非由答辩人造成,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海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2.转诊审批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转诊情况;3.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法医鉴定单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5.病历复印件4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6.用药明细原件3张,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8.证人证言两份、手机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的眼伤系在务工过程中形成。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用电设施承包给了赵存晓,而不是***;2.安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公司无关,全部由赵存晓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因左眼外伤后红肿,伴视物不清1周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8月3日转诊至潍坊眼科医院分三次共计住院治疗36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9257.4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2015年7月24日,经莒县司法局夏庄司法所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李某1介绍在涉案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结合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以及李某1提交的记账单,被告***作为雇主,其向雇员按天支付工资,对于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眼伤形成的时间及地点问题。对原告的眼伤系在务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后在住院时自述其眼伤系“钢筋”扎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原告的眼伤系在务工期间形成,对于原告主张眼伤系在务工期间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自身注意义务不够,对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原告眼睛受伤后,未能及时就医,对所受伤害处理不当,扩大了因伤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因无法确定原告的过失造成损失扩大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共计12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0.99元{[医疗费39257.4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4920元(120元/天×41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9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40%-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743元,由被告***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红
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