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特42号

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6590653M。

法定代表人:董希贵,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做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鲁政字(2018)81号公布的日照市最低工资为1730元,即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书数额不得超过1730元/月×12月=20760元。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2号裁决书裁决数额为45387.2元,加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共计裁决58437.2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20760元。2.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雇佣或招聘***,***是王金海雇佣的雇员,***和王金海之间是雇佣关系。因***工作的地方投保工伤保险,***受伤后为获得保险赔偿骗取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故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1号裁决书严重错误。(二)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2号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前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万多,是作为一个案子申请仲裁的;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两个裁决书,分别是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1号,裁决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50元;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3号裁决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387.2元,庭审中双方均没有要求分开裁决,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擅自做出两个裁决书,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依法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做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2号裁决书。

***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8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一2号仲裁裁决:一、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87.2元;二、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本案仲裁裁决的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目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受数额限制,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主张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2号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