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412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芹,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新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6590653M。
法定代表人:董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满,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芹,被告日照海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满、孙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13.61元,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8190.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开始,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日照海都公司承揽的莒县百合苑小区工地施工,从事架子工工作。2020年8月25日,原告被吊车吊的钢管撞倒,从施工的一层平台坠落至地面。原告所在施工工地中无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
***辩称,答辩人雇佣原告到被告日照海都公司处干活,在工作中系被告日照海都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周绪涛在操作吊车时将原告从13号楼东车库上面推至基槽,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日照海都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日照海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在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查询得知原告系架子工,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了莒县合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日照海都公司系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被告日照海都公司与莒县合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合诚公司”)签订《沭东花园百合园东区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文心东路以北、玉皇山路以西沭东花园百合园东区的内外架体搭建、拆除、卸车等人工分包给莒县合诚公司。莒县合诚公司又将其中两栋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自2020年8月19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一层车库顶上等待卸钢管时,被工地吊车吊着的钢管撞倒坠落地面基槽受伤。
原告伤后至莒县人民医院、莒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颈部及胸部下气肿、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支出医疗费77323.62元、复印费7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8310.01元,被告***另为原告支出院外检查、药费等治疗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日照海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虽约定每日工资200元,但系临时雇工,非固定的、长期性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842.22元[医疗费82323.62元+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42329元/年×20年×32%)+误工费14942元(74.71元/天×20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复印费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479.54元(386842.22元×70%-73310.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