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429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与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吴世满、孙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4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将建设的莒县小店镇孟晏小学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1465元未付,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莒县小店镇孟晏小学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结算,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11465元未付。
2021年3月上旬,***向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欠款,并在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上对欠款数额11465元签字确认,后又通过拨打市长热线的方式向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欠款,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发票。2021年3月10日,***向国家税务局莒县税务局开具数额为11465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No36790743)。
审理中,***主张其于次日(2021年3月11日)将上述发票交付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人员,并在发票背面注明“***135××××****,日照银行莒县支行,623077108300462803”,要求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欠款打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但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款。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取***开具的发票,但辩称其在收取发票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欠款11465元,***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还主张利息以1146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1146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要求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146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张的欠款其已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465元;
二、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146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3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