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希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满,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日照沭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孟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玲,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复议申请人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1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沭韵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纠纷一案,该院(2020)鲁1122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11日,该院以(2020)鲁1122民初1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海都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26万元。2020年3月12日,该院向海都建设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20)鲁1122执225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海都建设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沭韵科技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6万元,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述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6日向海都建设公司送达。期限届满后,海都建设公司既未提异议,也未履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122执2256号执行裁定,自海都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32664元至本院账户。
海都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称,第一,异议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7月6日和18日,异议人分别与莒县鑫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德尔森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莒县如意桃园幼儿园和莒县金湖路幼儿园的外墙保温工程予以分包,***代表上述两个公司在合同上签订,因此,上述两项工程款的债权人是两个公司,而不是***个人,异议人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20)鲁1122民初1167号裁定书未向异议人送达。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232664元。
莒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已经向第三人海都建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了异议期限和履行期限,海都建设公司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都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除重申一审中的上述理由外,还提出如意桃园幼儿园和金湖路幼儿园两个工程没有结算和对帐,无法确认实际工程款;日照沭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用于施工的材料不合格,因此拒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鲁1122民初1167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复议申请人副经理吴世满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为证,同时该院(2020)鲁1122执2256号执行裁定、(2021)鲁11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亦皆由吴世满签字收到,吴世满签字应视为送达有效。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提出异议,而又未履行,符合上述第65条规定情形,因此,莒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于法有据。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权利请求,不能否定该裁定效力,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