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843号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3497358M。

法定代表人:周道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玲,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车庄村(岚山出口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305806XJ。

法定代表人:滕怀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花,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玲,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花、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72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000元(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超出100000元部分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收到混凝土后依约对数量、质量进行了检验、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货款总额为827206.5元,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有247206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就货款金额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被告未拒付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供货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货款每300m3结算一次,其余依次类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剩余部分10日内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5%偿付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按实际拖欠日期结算。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货款每500m3支付一次,剩余货款待混凝土浇筑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履行合同完毕或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后超过30日甲方仍未付款的,应按货款总额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或以未付款额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双方五次进行对账,货款金额分别为95187.5元、22365元、86565元、167685元、455404元,共计827206.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5404元、3718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给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已给付580000元,其余247206.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及发票回执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就所欠货款数额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的5%偿付违约金,或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赔偿经济损失(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利率(即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15日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数额,以被告未给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101000余元,本案原告主张100000元并放弃其他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包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72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日照鑫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