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02号

原告: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八里店镇计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志兵,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仑电力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德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志兵、被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一年期4.35%的1.5倍计算利息为19031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10日开始发生金具、绝缘子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网二期项目、上江圩项目和四川美姑县黄茅埂150MW风电项目线路所需金具、绝缘子。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合计供货款金额为3114103.9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9年11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695563.84元,该款中包含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以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2151534812、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票据)支付但未能兑付的货款50万元,双方协商中,被告以原告不是持票人为由,要求就该票据所涉50万元另案处理,原告同意后,双方对余款1195563.84元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2日。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于2018年7月30日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之后的背书情况为:2018年8月22日,原告背书给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造厂;2018年8月27日,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造厂背书给原告;2018年9月3日,原告背书给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易电力公司);之后又经多次背书后,2018年12月28日由澳希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背书给左易电力公司。2019年1月22日案涉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左易电力公司向原告追索该票据项下50万元货款未果后,于2020年7月13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支付案涉票据款50万元,吴兴区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左易电力公司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左易电力公司对被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的诉请,该判决认为左易电力公司和被告系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追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左易电力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下50万元货款。经向被告再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己向持票人左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后,即取得了持票人权益,被告经原告追索仍不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辩称,原告以票据权利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为左易电力公司,原告系因其与左易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清偿义务,其并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果原告行使的是票据再追索权,其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以基础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可能导致答辩人对前手的诉讼时效消灭,故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处理,若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通过案涉票据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欠付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农网二期项目线路金具采购合同》、2017年8月29日签订《上江圩项目线路金具、绝缘子采购合同》、2017年11月签订《线路金具采购合同》、2018年7月14日签订《农网二期项目增补金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网二期项目、上江圩项目和四川美姑县黄茅埂150MW风电项目线路所需金具、绝缘子。前述合同对于买方延迟付款,均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563.84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背书转让的案涉票据因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财务问题的原因到期无法办理贴现,上述欠款1195563.84元中不包含该无法贴现的案涉票据金额。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上签署“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2018年7月30日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背书给原告泰仑电力公司,后又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18年9月3日由泰仑电力公司背书给左易电力公司,之后再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18年12月28日由澳希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背书给左易电力公司。

2020年7月13日,左易电力公司以泰仑电力公司、特变电工德阳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5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吴兴区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浙05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判决泰仑电力公司给付左易电力公司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认定的诉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7月12日,左易电力公司与泰仑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物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523110元……2018年9月3日,泰仑电力公司案涉票据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该汇票到期后经左易电力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申请兑现,承兑人未能兑现,左易电力公司发函泰仑电力公司追索票据金额,要求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11月22日,泰仑电力公司因向其前手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追索票据金额无果,即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特变电工德阳公司给付相应货款1695563.84元(包括本案票据50万元),但在双方协商中泰仑电力公司同意就本案票据50万元另案处理,余款1195563.84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说理部分载明“泰仑电力公司背书转让左易电力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到期通过招行托收不成,且追索票据金额无果,现左易电力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泰仑电力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电力物资订货合同》项下所欠货款50万元,于法有据,泰仑电力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左易电力公司对特变电工德阳公司的诉请,系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可由泰仑电力公司另行追索”。2020年10月26日,泰仑电力公司向左易电力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票据的再追索权,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付货款共计1695563.84元,除案涉票据50万元外,其余欠付货款已经由本院调解解决。原告先以票据再追索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依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再处理。至于依据票据关系还是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票据连续背书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系直接前后手关系,当事人依法既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最终选择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通过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如果该票据到期能够兑付,则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如果该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则被告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票据已被拒绝承兑,因此基于当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的给付货款义务并未完成,对于原告主张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基于案涉票据未能兑付向其后手左易电力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案涉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买方延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二、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州泰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