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某某与某某、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620号
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7PE2U9R。
经营场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四通公司总部基地4号楼23#商铺。
经营者:高志钢,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男,回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其他不详(缺席)。
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0347524Q(5-1)。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职务: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波,系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2844943T。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职务:经理。
住所:新疆哈密市天马路潞新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系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经营者高志钢,原告***,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波,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欠款287133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与我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48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能及时支付费用,但后期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转包给了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我方在后期的机械租赁费结算中就一直未能付款。在我方多次催要下,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多次以项目资金甲方未付等理由不予支付。2018年8月底,我方在无奈之下只能与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负责人张经理协商给予答复是我方机械租赁费与人工费等由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中扣除后,支付给我方,并劝阻我方离开施工现场,给予正常工作秩序,让我方耐心等待处理结果,在等待处理期间,我方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的答复。2018年11月29日我方再次讨要费用中,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负责人张经理告知我方,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费用已基本结清,无法给我方支付机械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在2018年3月结束,并结算支付85000元。2018年4月左右办理结算,结算以后我方与被高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唯一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就是***向***出具的欠条,被告***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人,故***的承诺行为不能约束我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其身份是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一标段授权委托人,应该由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我方作为租赁方签订了合同,但是租赁费是根据实际履行来计算的,根据合同5.3条、6条,每月签证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向我方实际履行了租赁义务。
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二、我公司是劳务公司,租赁费用不在我公司经营的范围内。三、被告***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好劳务量及单价之后,我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四、我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合作关系,我公司只收取相关劳务、管理费及税收,其一切劳务由***负责实际施工及投资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我方不承担风险。五、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先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之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将款支付给***。至2018年年底,***的劳务费引起纠纷后在经哈密市劳动局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我公司人员现场处理,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至劳动局,由劳动局监督发放。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ZX240-3G挖掘机一台,租赁费48500元/月;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租赁费81000元/月;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费22000元/月。租赁期暂定为一月。施工地点:哈密市东北约180公里处中节能哈密景峡三期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2018年4月13日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85000元,购买方名称: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再查,2017年8月2日,两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日立ZX240-3G挖机挂靠广东××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名下,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收取每笔业务金额2%作为管理服务费,利用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名义开具发票所有税金由原告***承担,在经营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4月20日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向***收取实际结算金额4.5%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可享受所需资质,在经营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1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松360挖机、小松240挖机在中节能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一标2队哈密三通劳务公司***欠挖机租赁费287133元(贰拾捌万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整),欠款人:***,2018.9.29,652801196512311110”。现原告以被告支付该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借到书面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但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向原告书面通知退租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可以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广东××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结算,所欠租赁费287133元应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但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原告***自负盈亏,故该欠款应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欠款确定之日起,即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不是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8713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邮寄送达费25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乾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谢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