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四通公司总部基地**楼**商铺。
经营者:高志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顺,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马路潞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李金顺、新疆三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被上诉人***、**租赁中心经营者高志钢、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电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实际施工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特变电工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金顺在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字是代理行为。李金顺的身份是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特变电工公司磋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经过三通公司签章确认,并指定李金顺和冉龙俊为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实施中,李金顺、冉龙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质量、价款、进度的管理,是履职行为或代理行为。李金顺为管理工程项目期间所拖欠的租赁费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代理,由三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未经审查《挂靠协议》和《劳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从而错误认定责任主体。***与**租赁中心的《挂靠协议》和三通公司与冉龙俊、李金顺的《劳务合作经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特变电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租赁中心和三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未审查协议、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认定***为出租人、李金顺为实际施工人、特变电工公司为欠款人的“推定思维”致使判决的责任主体不适格。这种审判思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臆断,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因此,出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的理念,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特点,三通公司是实际的欠款责任主体。二、一审未审查特变电工公司先期租赁一个月,三通公司为后续承租人的事实。1.特变电工公司实际租用设备1个月,并且办理了结算。特变电工公司与**租赁中心《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1个月,根据使用情况续订”。2018年4月12日《施工机械费结算单》明确“自2018年2月1日一10日使用10天,2018年3月5日-25日使用20天”,间隔期间正是传统的春节。故约定期间和实际使用期间一致。《施工机械费结算单》除了明确上述租期外,还明确了“总合计85,000元。租金每月按陆万伍仟元计”的租金支付方式。**租赁中心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8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的预开收据。2018年5月4日冉龙俊向**租赁中心支付月度65,000元的租赁费。此后特变电工公司与**租赁中心再无发票往来。2.***所持欠条是三通公司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特变电工公司与三通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确定了“2018年4月1日进场施工”,这与特变电工公司1个月的租赁期形成先后时间顺序的衔接。第20.2条明确“工程承包人前期发生的机械租赁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已包含在劳务总价中。”这与李金顺签字办理《施工机械费结算单》和冉龙俊支付65,000元形成支付金额和支付主体的衔接。2018年4月三通公司4月份产值申报中,三通公司租赁设备增加到12台,这与特变电工公司租赁期平整场地等施工准备和三通公司集中施工形成事实上的衔接。其中三通公司4月份产值申报显示360号租赁设备单价降至70,000元,240号租赁设备单价降至40,000元。对于前后期间设备使用数量和单价的变化,**租赁中心、***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从特变电工公司与三通公司对租赁关系的衔接上,还是设备实际使用情况上的考量,三通公司都是后续的租赁当事人。三、一审判决仅聚焦于欠条未付的审查,而未全面审查整个租赁期间动态变化和承租方已经履行的租赁费支付情况。1.忽视冉龙俊施工区段租赁费结清的事实。**租赁中心先期2台设备由特变电工公司租用,主要用在三通公司入场前场地平整等基础性施工。三通公司入场后,李金顺和冉龙俊担任同一输变电线路工程两个区段的项目经理,故租赁设备数量和租赁天数由两人分别统计核算。一方面,**租赁中心、***收取冉龙俊施工区段的租赁费,认可三通公司的履约行为;另一方面**租赁中心、***对未收取部分又不认可应由三通公司履约。这样判决所形成的逻辑是矛盾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2.一审未查清特变电工公司全额或超额支付的事实。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特变电工公司在三通公司申请进度款中,已经向三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未出现任何拖欠情况。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特变电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客观事实是特变电工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甚至存在向三通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虽然**租赁中心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合同写明租期一个月,但合同到期后特变电工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没有告诉***将工程转包给三通公司。特变电工公司项目部的张忠彬经理承诺由特变电工公司项目部付款。虽然是李金顺出具的欠条,但李金顺代表特变电工公司,李金顺打欠条时,张忠彬在场并认可。
**租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三通公司辩称,三通公司和特变电工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特变电工公司支付劳务费需要提供发票,实际上李金顺是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投资施工,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通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出具发票。特变电工公司认为租赁费应当由三通公司承担,但特变电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所有劳务费或者已经付超。涉案工程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是因为业主的工程款没有给特变电工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份,特变电工公司项目部在未交工的情况下突然撤离。特变电工项目部负责人将***带到李金顺处,让李金顺核对账目后,由特变电工公司项目部付款。因款项迟迟未付,引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金顺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欠款287,133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租赁中心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特变电工公司租赁**租赁中心日立ZX240-3G挖掘机一台,租赁费48,500元/月;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租赁费81,000元/月;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费22,000元/月。租赁期暂定为一月。施工地点:哈密市东北约180公里处中节能哈密景峡三期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2018年4月13日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85,000元,购买方名称: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2017年8月2日,**租赁中心与***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日立ZX240-3G挖机挂靠在**租赁中心名下,向***提供相关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收取每笔业务金额2%作为管理服务费,利用**租赁中心名义开具发票,所有税金由***承担,在经营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4月20日三通公司与李金顺签订《劳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三通公司向李金顺收取实际结算金额4.5%的管理费及税金,李金顺可享受所需资质,在经营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证实三通公司与李金顺系挂靠关系。2018年9月29日,李金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松360挖机、小松240挖机在中节能哈密景峡第三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一标2队哈密三通劳务公司李金顺欠挖机租赁费287,133元(贰拾捌万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整),欠款人:李金顺,2018.9.29”。因租赁费未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中心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但特变电工公司不能证实向**租赁中心书面通知退租的事实,**租赁中心亦不认可,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有李金顺的签字,可以证实李金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李金顺向***出具的欠条是对**租赁中心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结算,所欠租赁费287,133元应由特变电工公司支付。特变电工公司辩称,该工程分包给三通公司施工,但**租赁中心并不知情,且特变电工公司认可向**租赁中心支付过租赁费,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自负盈亏,故该欠款应由特变电工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变电工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主张的利息应自欠款确定之日起,即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通劳务公司、李金顺均未与**租赁中心产生租赁关系,不是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赁费287,13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邮寄送达费250元,由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特变电工公司举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及***出具的收条、三通公司资金支付申请表、资金申请报告、2018年4月月度产值完成情况申报表、参建人员信息备案表、民工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冉龙俊向***支付租赁费65,000元,三通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合同后,由特变电工公司将分包工程产生的费用拨付给三通公司,包括本案涉及的租赁费。故应由三通公司向***结算租赁费。李金顺、冉龙俊的名字在参建人员信息备案表中,李金顺向***出具了欠条,故李金顺也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租赁中心质证:冉龙俊支付的65,000元是二标段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三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反映出租赁费的支付情况。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5月4日,冉龙俊向***支付租金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租赁中心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如何认定,特变电工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1个月,根据使用情况续订。”5.2.3约定:“机械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并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计费结束时间。”9.2条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特变电工公司认为其与**租赁中心的合同期限已满,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的书面证明。特变电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且租赁的机械设备没有返还给**租赁中心,仍然在施工现场使用。特变电工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三通公司后,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变更为**租赁中心与三通公司,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中心及三通公司亦不认可,故对特变电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应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因施工主体的变化而自然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特变电工公司与**租赁中心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特变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特变电工公司作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特变电工公司其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通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影响。根据特变电工公司二审提供的2018年4月月度产值完成情况申报表、参建人员信息备案表及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其认可涉案工程机械在施工现场作业,亦认可李金顺、冉龙俊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故李金顺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特变电工公司的付款依据。冉龙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其支付租赁费65,000元,仅涉及冉龙俊如何与三通公司、特变电工公司结算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特变电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租赁合同纠纷,严格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涉及工程款纠纷,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故特变电工公司与三通公司如何结算、是否存在超付等情形,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
综上,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可以维持,但对**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邱 洪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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