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西侧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晓,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6楼601室(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能源公司)、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艳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丁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给付、结算资料的办理、施工资料的报送均以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不当。1.道路及地坪子项工程单价认定不当。根据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确认合同内的道路、地坪子项工程和合同外的新增道路、地坪子项工程共计45,510.72立方米,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地坪子项工程量共计52,519.51立方米(合同内8,185.84立方米+合同外44,333.67立方米)不当。合同内道路、地坪子项工程单价为145元/立方米,合同外道路、地坪子项工程应按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单价110元/立方米计价。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其拒绝维修,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和返工,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在应付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工程款中核减的维修费用2,006,000元及罚款154,031.24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原审法院未按《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下浮6%。第三,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第四,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愿意就北一电厂项目、昌热电厂项目、中节能哈密项目三个项目打包一并算,直至三个项目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目前上述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给付条件不成就。
***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价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并扣除了罚款等金额。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合同清单价款下浮6%计算,而非以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结算价款下浮6%。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系关连公司,其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变能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已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未到庭,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9月,被上诉人***在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资质,以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的协商及签订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且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亦明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并将收取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同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及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主张涉案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变德阳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1,960,349.98元;2.特变德阳公司向***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200,000元;3.特变德阳公司以11,960,349.98元为基准,向***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特变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申请费由特变德阳公司、特变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期间,特变能源公司将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发包给特变德阳公司施工。***借用的昊天源公司资质转包了特变德阳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双方于2016的9月期间签订一份《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签约合同价为12,537,261.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后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补充为:超出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及经济签证(包括工作联系单)的工程量,结算方式按特变德阳公司与特变能源公司结算价扣除6%予以结算,同时***向特变德阳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又于2017年2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合同价格调整为:双方就本工程签订的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对本次变更签证增补金额暂定为8,135,058元。对工程工期约定为:除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工期不得顺延。对补充结算原则为:本补充协议价格为暂定价,结算时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协议结果进行结算。本次增加的造价税金9%计取。本协议价款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金额下浮6%并扣除罚款和质量缺陷返工费用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特变德阳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019年6月30日开始至2021年6月29日。特变德阳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7,964,610.09元。另查明,特变德阳公司与特变能源公司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25,059,288.12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诚成造价鉴定(2021)08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涉案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7,124,163元。(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损失金额4,007,000元。申请人没有提供具体资料,鉴定中按申请人主张金额单列该项价款,由当事人举证庭审裁决。(三)因业主及发包人原因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金额1,000,000元。申请人没有提供具体资料,鉴定中按申请人主张金额单列该项价款,由当事人举证庭审裁决。(四)废水蓄水池工程造价为1,702,977元;如下浮6%,下浮后的造价为1,600,798元。该项目价款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中。(五)业主方特变能源公司给特变德阳公司奖励为130,000元。是否计入昊天源公司的价款由庭审裁决。该项价款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中。***支出鉴定费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昊天源公司资质与特变德阳公司签订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特变德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8,724,961元(27,124,163元+1,600,798元)。特变德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协议价款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金额下浮6%并扣除罚款和质量缺陷返工费用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约定的结算条款系有效约定,应当按照特变德阳公司与特变能源公司结算价款25,059,288.12元下浮6%计算,故工程造价应27,221,403.71元为【28,724,961元-(25,059,288.12元×6%)】,特变德阳公司已支付17,964,610.09元,尚欠9,256,793.62元(27,221,403.71元-17,964,610.09元),故***主张特变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349.98元中的9,256,793.6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主张特变德阳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主张特变德阳公司以11,960,349.98元为基准,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缺陷责任期满28日内支付,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由于双方未对质保金的比例进行约定,故应当按3%计算,故特变德阳公司应当以工程款8,440,151.51元(9,256,793.62元-27,221,403.71元×3%)为基准,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816,642.11元(27,221,403.71元×3%)为基准,承担自缺陷责任期满28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鉴定费220,0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特变德阳公司承担。对***主张特变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特变能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特变德阳公司亦认可,***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56,793.62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9,476,793.62元,并以工程款8,440,151.51元为基准,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816,642.11元为基准,承担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北一电厂厂区剩余道路工程另行委托的情况汇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考核通知单》《告知函》各一份,《会议纪要》两份。拟证实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2,006,000元及罚款15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和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格构成。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下浮24.24%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故一审法院不应再重复核减下浮的金额。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晓娟协商合同事宜。因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财务制度的原因,故要求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
经质证,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上诉人***提前进场系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诚成造价鉴定【2022】0125)、《对庭审中德阳公司提问的回复》及质询各一份。《补充意见书》)载明《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867,286元、厂区内挖填土方价款5,036,077元、《协议书》签证价款5,323,206元、工程奖励价款145,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道路地坪工程应当采用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单价计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昊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昊天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补充意见书》)载明《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867,286元、厂区内挖填土方价款5,036,077元、《协议书》签证价款5,323,206元、工程奖励价款1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2.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4.利息如何计付;5.鉴定费用如何负担。
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无权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明知其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的资质施工,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已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施工资质施工,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陈述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施工,且其亦不向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及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主张涉案权利。由此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承诺涉案工程待其他工程一并结算且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已就北一电厂项目、昌热电厂项目、中节能哈密项目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提起诉讼。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第一,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合同内的道路、地坪工程造价为(8,185.84立方米×145元/立方米),合同外的道路、地坪工程量37,325.67立方米(44,333.67立方米-7008立方米)的工程造价应按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的结算价110.41元/立方米下浮6%予以结算。首先,根据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地坪子项的工程量为52,519.51立方米(8,185.84立方米+44,333.67立方米)。其次,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工程应适用《协议书》所附签证单汇总表所列的清单单价。根据《对庭审中德阳公司提问的回复》明确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工程属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并非《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故涉案工程的道路、地坪工程应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再次,根据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第15.4.2条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相同子目综合单价或类似子目综合单价有多个报价的以有利于甲方的综合单位为结算价。故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涉案道路项目规格虽然变更为280厚,但与300厚二次浇筑的施工工序相同,故适用《施工合同》内300厚的固定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15,867,286元。
第二,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补充意见书》中认定厂区内挖填方价款5,036,077元及《协议书》签证价款5,323,206元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未下浮6%比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超过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及经济签证(包括工作联系单)的工程量应按照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结算价扣除6%后予以结算。《补充意见书》评估厂区内挖填方价款5,036,077元系按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合同价格下浮6%后确定的价格,故本院对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厂区内挖填方价款5,036,077元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所附签证单汇总表中载明的项目,其中属于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和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清单的单价系已按6%下浮计算的,其余价格系双方协商确认的,故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签证价款5,323,206元。
第三,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工程奖励价款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经审查,《工程奖励通知单》载明的系被上诉人***按照指示施工了合同外的零星工程并以经济签证的形式确认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奖励款1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赵权承担修复费用2,006,000元及罚款154,031.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修复费用2,006,000元及罚款154,031.24元均应从工程款予以核减。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亦未证实其在质保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且上述费用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赵权承担修复费用2,006,000元及罚款154,031.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371,569元(《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867,286元+厂区内挖填方价款5,036,077元+《协议书》签证价款5,323,206元+工程奖励价款145,000元),核减已付工程款17,964,610.09元,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406,958.91元。
焦点三,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因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即2019年6月30日的次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以欠付工程款8,406,95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焦点四,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被上诉人***为查清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用220,000元,应由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406,958.91元;
三、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406,95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鉴定费220,000元;
五、被上诉人特变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62.1元(由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负担78499,被上诉人***负担22,2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58.56元(由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4,428元,上诉人特变德阳公司负担63,73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洁  文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