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雄,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丘**)。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019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oma)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北一电厂项目),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和结算的,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身份系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北一电厂项目的项目经理,系代表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在该项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昊天源公司。被上诉人***其真实身份是被上诉人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仅仅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前提下方可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单方面确定“借用资质”事实,不应直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更不能以“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合同诉讼主体资格。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在被告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上诉人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借用昊天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oma)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就违约责任、工程量、计价方式等事项均予以明确,另外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厂,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