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4民初5938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郑希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万寿一道18号边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轩,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78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401840.63元,本息为1259648.63元,具体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2、被告***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7808元及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宜进行确认,并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57808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需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加收罚息。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损失。被告二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福建闽冠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0万元,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凭证,对该项借款是否发生无法确认。2、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案外人福建中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网络”)向被告一提供借款20万元,答辩人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2016年6月,案外人与被告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锐网络向被告一购买“安全插座”、“16A开关执行器”、“单线玻璃屏面板”等商品。合同签订后,中锐网络于6月16日向被告一支付货款20万元,银行转账备注用途为“设备款”,后被告一按中锐网络的要求向中锐网络开具两张金额合计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备注为“电子设备”。因此,该20万元为设备采购款,并非借款。3、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57,808元,答辩人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凭证;2)事实情况是2016年6月中锐网络与被告一签订《服务外购采购合同书》,约定中锐网络向被告一购买“网络技术服务”。2016年8月9日,中锐网络向被告一支付合同价款254,454元。8月12日,被告一根据中锐网络要求开具3张金额合计为254,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因采购金额变更,被告一于8月11日向中锐网络指定的收款人梁爽账户退还款项10万元,8月31日向中锐网络指定的收款人李博茜账户退还款项共计8万元。事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本次贸易额为57,808元。因此,该笔款项为设备采购款,并非借款。4、被答辩人诉称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50万元,答辩人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2017年1月,中锐网络向被告二(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发送名称为《服务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被告一下载并盖章后将该份合同转交给被答辩人。该合同约定中锐网络向被告一购买“海峡商务大厦项目技术服务”。2017年1月24日,中锐网络向被告一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并且用途中注明“采购款”。2017年2月25日,被告一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开具了5份金额合计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备注为“技术服务费”。因此,该笔款项为技术服务费,并非借款。二、答辩人并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分析不难得出,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仅存在商业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并非真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二因为被告一之借贷行为向被答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即为无效。因此,答辩人并无义务就所谓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一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无义务就被告一所谓借款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鉴于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