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725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沈阳市皇姑区畅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曾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所雇佣的保安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地点:沈阳市大东区××街××号××东门)附近。在2022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风大被工地大门撞倒至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单位陈工程师送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后被告公司员工又将原告送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股骨颈头下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去治疗费32934.36元(此医药费均由被告所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公司员工护理原告至出院。原告经手术后伤势逐渐好转,现已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之事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势已达到致残程度,给原告造成生活无法自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0元(300元×70天),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2.5元,康复助力椅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以伤残等级鉴定为依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所雇佣,原告的工资非被告所发放,双方没有劳动事实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9年8月份受雇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东门)附近。在2022年5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岗位上工作时,被风刮动的工地大门撞倒致其右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当天又被送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住院21天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00.7元及治疗辅助器具费102.5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22年8月1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髋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至评残之日起,原告已年满64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事发现场照片、门诊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款收据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在原告工作后期,已将原告的雇佣工作关系转移给其他用工主体,因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及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即使将该雇佣关系转移给其他用工单位,该行为也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一直需要休息,原告主张误工三个月,误工期间并未超过从受伤至定残之日的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市三江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凤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02.5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4,762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大连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神损失费5000元。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