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寿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9227820U。

法定代表人:马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永幸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2542X。

法定代表人:刘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商砼)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商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付天石商砼混凝土款722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92元,总计779087元,后续利息以72299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天石商砼与**之间签订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价款支付方式:每月付商砼款的70%,余下的商砼款工地使用混凝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商砼款”,以及该条第4.2.1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至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甲方所欠乙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一审法院关于天石商砼与**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未做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令**不承担支付混凝土款722995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的工程承包的凤台金域龙湾安置房一期金域龙湾小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开发商是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是永幸公司。2.**与天石商砼签订《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永幸公司任命的凤台金域龙置房一期金域龙湾小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永幸公司的任命文件及委托书为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直到现在,**都没有见到过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的诉讼权利。

天石商砼辩称,一、**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不是永幸公司员工,与永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永幸公司的任命文件及委托书原件等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利息外),程序合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永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石商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幸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22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92元,总计779087元,后续利息以72299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天石商砼与**签订了一份关于“金域龙湾”棚户区改造一期工十九程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卖方为天石商砼,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金额及计划数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天石商砼与**及**的委托代理人徐驰均在合同上签名签章确认。2018年8月8日经**的委托代理人徐驰确认,共欠天石商砼混凝土款722995元。后因混凝土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石商砼提供的送货清单能否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永幸公司对该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石商砼主张永幸公司支付货款722995元是基于其与**签订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的委托代理人徐驰签字确认的“凤台天石商砼混凝土送货清单”,而该送货清单上已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722995元,故该“送货清单”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对天石商砼要求支付货款7229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天石商砼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6092元及后续利息以72299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未做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永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石商砼要求永幸公司承担责任,但天石商砼所举证据《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天石商砼与永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天石商砼向法庭提交的对于**的任命文件及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永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永幸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故天石商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永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2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元(已减半),由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负担55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天石商砼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经查,案涉合同的甲方虽然载明是永幸公司,但并未加盖永幸公司印章,落款甲方处有**的代理人徐驰签字,并加盖有**印章,一审据此认定合同主体为天石商砼与**并无不当。**提出其是永幸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天石商砼提交的永幸公司任命文件,该文件为复印件,天石商砼对该文件的来源说明不清,永幸公司也不认可,故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二,天石商砼与**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所欠尾款需一并结清偿还。天石商砼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供货,**未按约给付货款,故天石商砼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于2018年8月8日进行了确认,天石商砼请求从2018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息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从2018年8月9日起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月8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以722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提出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寄的送达回执中**签字,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石商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支付凤台县天石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2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凤台县天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凤台县天石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32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22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负担11030元,凤台县天石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钰媛

书记员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