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6民初4185号
原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永幸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2542X。
法定代表人:刘广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章昶永,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黑龙潭社区国土局家属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5017827XK。
法定代表人:张顺伦,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表人:陈**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满意,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章昶永,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郭满意在审理过程中,向凤台县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凤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郭满意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通知郭满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对15551983.6元债权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皖04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渝安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月31日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依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核,确认了原告享有债权总额为15551983.6元,债权性质系普通债权。原告对于管理人依法审定的债权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申报的债权应当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该被认定为优先类债权。
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东方国际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范围南至大山中学北围墙,北至田家边。土方量测量大约为76万立方米,双方约定按70万立方米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以来,项目因各种原因被迫停工,截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仍然剩余少量土石方工程未能完工,即土石方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理应属于在建工程范畴,故应当依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认定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为法定的优先债权。据此,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认定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核实原告申报债权的属性并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裁定受理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22日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8月29日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初审,初审结论为:1、本案破产债权人主体适格。2、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人有效破产债权总额为15551983.6元,其中本金15551983.6元,普通债权15551983.6元,优先债权0元。2020年8月31日向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告知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待管理人重新审核确定破产债权,或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9月4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5月1日,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递交债权异议申请书。2021年5月8日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根据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作出(2020)皖0421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对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本案债权作为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是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之后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