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12386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386号
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华邦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沈志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笠泽路**>
负责人:王世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智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被告光大**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大**支行返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原告合法取得出票人为****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光大**支行的汇票两份,票号分别为30300051/22400394、30300051/22400395,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在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兑付,因此遭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光大**支行辩称:原告持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时已超过付款期限两年,被告拒付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诉讼被告无过错,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号码为30300051/22400394、30300051/22400395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该两份汇票出票人为****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承兑及付款人为光大**支行。该两份汇票经背书流转至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后,因工作人员疏忽,至2020年9月向光大**支行提示付款,遭到该行拒绝。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属有效票据;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原告的提示付款时间已超出上述期限,其已丧失基于票据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同时《票据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基于该规定,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要求承兑人返还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故被告光大**支行依法应当将其留存的20万元票款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苏州东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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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 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
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在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